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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苏玉峰,男,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程英明,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泊头市。
被告河北万宏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吴桥县嘉陵江路南新华商住城
法定代表人马拥军,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耀起,男,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诉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一建公司”)、王某某、河北万宏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宏长基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玉峰、被告王某某、被告万宏长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耀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一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于某承包万宏俪城小区4、5号楼的外墙保温系统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价款为69元/㎡,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完成后一次性付款至总造价的95%,其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工程量确认单一份,约定被告扣除质保金30000元,同时还扣除外墙涂料维修款每平米2元。质保金30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被告天津一建公司与被告万宏长基公司就万宏俪城小区工程维修款事宜在进行诉讼尚未审结。
另查明,涉案万宏俪城小区工程由被告万宏长基公司开发,由被告天津一建公司承建。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2015)吴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与被告王某某提交的(2016)冀09民终1849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方已经将施工的工程在2014年6月份擅自交付使用,至今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一年,而且,被告已经扣除了外墙涂料维修款每平米2元,所以,被告应当向其给付质保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扣除外墙涂料维修款每平米2元,并不是原告施工工程在质保期内的维修费用,与质保金概念不同,故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被告王某某提出原告承包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经发生了维修费用,而且被告天津一建公司和被告万宏长基公司现就万宏俪城小区工程维修款事宜在进行诉讼尚未审结,维修费用未确定,故现在无法与原告结算质保金。所谓质保金是双方约定的对承包人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以免工程在约定的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而需要维修的保证金,是应由双方核算处理后的款项,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庭提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验收报告,并且,在本案中,因双方对后期的维修费未做结算,经被告提交的(2016)冀09民终18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天津一建公司和被告万宏长基公司现就万宏俪城小区工程维修款事宜在进行诉讼尚未审结,维修费用未确定,该案所涉工程质量保证金关涉其他案件审理的结果,所以,原告可在取得验收报告及与被告对所涉工程的维修费用结算后另行向被告主张质保金。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与保全费3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金风 人民陪审员  王占义 人民陪审员  李方明

书记员:付晓楠 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附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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