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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杜某某、魏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中国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
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魏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
中国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张彦伟

(2015)明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漠河县。
委托代理人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明水县。
被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明水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
被告中国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利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彦伟,职务该公司职员。
原告于某与被告杜某某、魏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中国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荣、被告杜某某、被告中国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15年2月27日17时25分许,被告魏某驾驶黑EC2736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沿G202线由南向北行驶,遇前方车辆侧滑失控时,采取制动措施,车辆侧滑失控驶向道路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于某乘坐的车辆黑HE9887侧面相撞,造成原告于某、李明、于长友、王洪涛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黑EC2736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杜某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
驾驶员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去医药费3188.00元。
现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350.55元。
2、误工费735.00元(105.00元/天×7天)。
3、护理费959.00元(137.00元/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元(80元/天×7天)。
以上合计人民币5604.55元。
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杜某某辩称,被告魏某是被告杜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杜某某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
对交警部门的责任事故认定无异议。
事故发生的当天晚上杜某某给四个伤者拿了4000.00元钱,当时原告的司机涉及取血化验是否酒驾,杜某某又给拿了500.00元钱交到交警队,具体这个钱花到谁身上杜某某不知道,但这4500.00元钱杜某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给伤者后,伤者返还给杜某某。
对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魏某未到庭,未做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未到庭,未做答辩。
被告中国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认可在商业三者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原告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明水公交认字(2015)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确定魏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李明、于长友、王洪涛无责任。
证据二、明水县人民医院病案一份。
证明原告于某在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头皮挫伤、鼻骨骨折、唇挫伤、四肢软组织挫伤。
证据三、原告于某医疗费票据两张、住院患者用药清单一张。
票据金额为3350.55元。
证明原告于某治疗发生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于某驾驶证、上岗证。
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在刘庆岩开办的个体货站开车。
证据五、王相勤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于某在住院期间由王相勤对其进行护理。
被告中国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两份。
证明被告魏某驾驶的车辆黑EC2736在阳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黑EC028挂在阳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0元。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要求的各项诉讼请求及有无证据证实系本案争议焦点。
被告中国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的医药费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
原告对被告中国阳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经庭审质证,对其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17时25分许,被告魏某驾驶黑EC2736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挂车牌号为黑EC028挂,(车辆所有权人为杜某某,被告魏某系被告杜某某雇佣的司机),沿G202线由南向北行驶,与对向行驶的于某乘坐的车辆正面相撞,造成原告于某、李明、于长友、王洪涛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洪涛、李明、于长友、原告于某均无责任。
黑EC2736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杜某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中国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药费3188.00元。
现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350.55元。
2、误工费735.00元(105.00元/天×7天)。
3、护理费959.00元(137.00元/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元(80元/天×7天)。
以上合计人民币5604.55元。
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于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00元限额内已经对本起事故中的另一伤者于长友进行了赔偿,故原告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中国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于某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3350.55元。
2、误工费735.00元。
3、护理费945.00元,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35.00元计算,原告住院7天,合计945.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50.00元/天×7天)。
以上合计人民币5380.55元。
原告于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680.00元;由被告中国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3700.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黑EC2736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误工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
168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中国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黑EC2736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上合计人民币3700.55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闻 静
审 判 员   刘万才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于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00元限额内已经对本起事故中的另一伤者于长友进行了赔偿,故原告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中国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于某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3350.55元。
2、误工费735.00元。
3、护理费945.00元,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35.00元计算,原告住院7天,合计945.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50.00元/天×7天)。
以上合计人民币5380.55元。

原告于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680.00元;由被告中国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3700.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黑EC2736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误工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
168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中国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黑EC2736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上合计人民币3700.55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孟凡荣

书记员: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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