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旭华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5766005083H,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长水河农场四委居民组。
法定代表人:徐建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成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龙门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56064780175,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龙门农场。
法定代表人:刘建胜,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旭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成水、黑龙江省龙门农场(以下简称龙门农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6)黑8106民初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旭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被上诉人于成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被上诉人龙门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8106民初719号民事判决,驳回于成水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于成水主张旭华建筑公司给付挖掘机作业费无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挖掘机作业费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直接给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于成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旭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龙门农场辩称:该案系于成水与旭华建筑公司之间的纠纷,与龙门农场没有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旭华建筑公司对其的上诉请求。
于成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旭华建筑公司、龙门农场给付挖掘机作业费19.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010年,旭华建筑公司租用于成水的挖掘机在引龙河农场、龙门农场等地进行施工作业。双方约定,租用期间由于成水雇佣司机,并负责挖掘机的维修和“副油”。龙门农场提供挖掘机作业所需“主油”。2012年,于成水与旭华建筑公司经结算确认,旭华建筑公司尚欠作业费19.5万元,双方当时约定旭华建筑公司将其对龙门农场享有的债权19.5万元转让给于成水抵顶欠款,后该笔债权转让并未实际履行。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安兴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战文华,该公司后更名为旭华建筑公司。双方业务均由于成水与战文华洽谈协商。
一审法院认为,于成水按照旭华建筑公司的要求,进行挖掘机作业,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旭华建筑公司拖欠于成水挖掘机作业费的具体金额问题。于成水与旭华建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双方对挖掘机作业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旭华建筑公司转让19.5万元债权抵顶作业费的书面手续。旭华建筑公司虽然对具体拖欠数额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为查清案件事实,向旭华建筑公司释明,要求其提供2009年以后其与于成水的往来账目,其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旭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负责人到庭就其与于成水关于挖掘机作业的时间、费用标准以及费用结算等情况接受询问,其亦未派员出庭。综上,旭华建筑公司拒绝提供相关证据,拒绝接受有关事实的询问,且无其他证据反驳于成水与旭华建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对于成水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龙门农场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作业费的责任问题。于成水系按旭华建筑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其与龙门农场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于成水与旭华建筑公司的债权转让未实际履行,故龙门农场不应当承担责任。判决:旭华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于成水19.5万元,驳回于成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于成水向旭华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应给予支持问题。旭华建筑公司对租用于成水机车作业及所欠部分租金事实无异议,仅认为经双方结算尚欠租金不足6万元,于成水为此主张所欠剩余租金为19.5万元,并提供与战文华的通话录音给予证实,其录音内容可以反映双方因租用机车作业对所欠剩余租金进行过对账及达成过最终的结算协议,并双方持有该协议到龙门农场财务科办理转账的事实,于成水在提供的录音中多次提到尚欠租金数额为19.5万元,战文华对此数额并未直接明确给予否认,仅是要求将办理转账的协议返还,于成水已将与旭华建筑公司达成的最终结算协议交给了龙门农场财务科,虽在龙门农场财务科未查实到该协议书,但旭华建筑公司对将该协议书交给龙门农场财务科办理转账用于偿还剩余租金的事实无异议,事实上该款项并未实际转出。一审庭审时,合议庭要求旭华建筑公司提供账簿及业务经办的相关人员到庭,以便对所欠租金数额进行核对及查清如何支付租金后还剩余不足6万元的事实,但旭华建筑公司以账簿已没有拒绝提供,相关负责人有病为由拒绝出庭接受询问,旭华建筑公司作为一个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对相应往来财务应建账保存,当时业务商谈、结算等责任人有义务出庭给予说明详细情况,旭华建筑公司未能给出上述理由的合理排除事由,导致旭华建筑公司辩解的事实不能核查的后果应自行承担。因于成水与旭华建筑公司达成了最终结算协议,不再留此前记载所欠租金相关材料,仅能提供录音作为证据提交也符合常理,于成水所提供的录音证据并不属单一证据,旭华建筑公司对双方存在租用机车作业、尚欠部分租金的事实无异议,于成水虽无其他书面证据证明所欠剩余租金数额,但结合双方曾经对账确认所欠剩余租金数额的事实,及通过与战文华之间的录音内容,可以认为于成水为主张权利完成了初始证据的举示,旭华建筑公司应提供证据佐证辩解已支付部分租金的过程及尚欠部分租金不足为6万元事实,但现有证据不能否定于成水主张所欠剩余租金19.5万元的事实存在。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于成水提供的与战文华通话录音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合理性,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而又缺少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更接近于真实,故一审法院对此直接给予认定并无不妥。于成水与旭华建筑公司是因租机车作业所欠租金引发纠纷,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妥,现给予纠正。
综上,旭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00元,由旭华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继 审判员 苏 昌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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