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蒋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田铁志
原告于某某,男。
被告蒋某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敏丽,女。
委托代理人田铁志,男。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鸡冠民初字第421号
民事判决书
,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鸡民终字第377号
民事裁定书
,撤销(2013)鸡冠民初字第421号
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铁志到庭参加诉讼。
依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3月17日对高某伤情进行鉴定。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4日晚10时许,原告驾驶自有的黑GN1705号
出租车,在鸡冠区正常行驶到钱柜前与被告蒋某某的黑GD2497号
本田轿车相撞。
经鸡冠区交警队认定蒋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
要求二被告赔偿车内乘客高某诉讼费、医疗费等87995.92元,原告医疗费、车辆营运损失10774元,合计98769.92元。
后原告撤回要求赔偿高某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存在,依法赔偿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存在,但请求数额过高,依法赔偿原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多少,二被告应如何赔偿及数额。
围绕以上焦点问题,原告、二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于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据一鸡冠2012第00278号
交通事故认定书
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无责,被告负全责。
证据二黑GN1705号
出租车行驶证和于某某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系原告所有。
证据三(2013)鸡冠民初字165号
民事判决书
及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对本车乘客高某赔付的法律依据,并已赔付完毕。
证据四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记账联复印件、鸡西市鸡冠区某维修中心证明,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时间和修车时间。
证据五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4张、黑龙江省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774元。
被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据一黑GD2497号
轿车行驶证、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12月5日说明,证明交通肇事车主是高某某,将该车借给被告蒋某某发生事故,应由蒋某某承担责任。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明黑GD2497号
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证明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900元,该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依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高某伤情进行鉴定,鸡协和(2014)临法鉴字第026号
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高某伤残评定为拾级。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驾驶借用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鸡冠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车辆所有人对发生事故无过错,故被告蒋某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蒋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后,致使原告车上的乘客高某受伤,高某要求原告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承担责任合理,现原告于某某在向高某承担了赔偿责任后,要求作为侵权方的蒋某某和投保公司承担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
但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高某的伤残等级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定。
因原告被损车辆系运输经营,对于车辆修复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故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高某的赔偿额应扣除1级伤残等级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因被告蒋某某同意给付原告营业损失6408元,原告亦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因黑GD2497号
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某某补偿。
因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停运损失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故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残疾赔偿金应按十级计算及不承担停运损失的理由成立,其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提出不应给付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三百零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某某医疗费、120急救费、车辆施救费1174元,停运损失6408元,赔偿高某损失47725.92元(83117.92元-31392元-4000元),承担(2013)鸡冠民初字第165号
案件诉讼费4878元,合计60185.92元。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8899.92元,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11286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22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964元,被告蒋某某承担1305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鉴定费9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驾驶借用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鸡冠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车辆所有人对发生事故无过错,故被告蒋某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蒋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后,致使原告车上的乘客高某受伤,高某要求原告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承担责任合理,现原告于某某在向高某承担了赔偿责任后,要求作为侵权方的蒋某某和投保公司承担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
但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高某的伤残等级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定。
因原告被损车辆系运输经营,对于车辆修复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故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高某的赔偿额应扣除1级伤残等级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因被告蒋某某同意给付原告营业损失6408元,原告亦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因黑GD2497号
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某某补偿。
因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停运损失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故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残疾赔偿金应按十级计算及不承担停运损失的理由成立,其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提出不应给付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三百零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某某医疗费、120急救费、车辆施救费1174元,停运损失6408元,赔偿高某损失47725.92元(83117.92元-31392元-4000元),承担(2013)鸡冠民初字第165号
案件诉讼费4878元,合计60185.92元。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8899.92元,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11286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22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964元,被告蒋某某承担1305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鉴定费9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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