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成华
范春明(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曹文芬
秦占海
原告于成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春明,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文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秦占海,男。
原告于成华诉与被告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郜占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春明、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芬、秦占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靠隐瞒真实情况取得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分房院契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依法登记的宅基地证,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德河、于德莲、安春锁、于兴明的四份证明、怀来县官厅镇珠园村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怀来县官厅镇派出所证明、1987被告父亲于志周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怀来县官厅镇珠园村村委会调解证明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所争议房屋归被告所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侵权,对原告向法庭提出的主张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成华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于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所争议房屋归被告所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侵权,对原告向法庭提出的主张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成华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于成华负担。
审判长:郜占禄
书记员:杜永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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