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汉卫,河北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东道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10539128X1。
法定代表人:何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晶,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391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汉卫、被上诉人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此案,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应由其缴纳的社会保险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此案存在矛盾。既然一审判决认定办理、追缴社会保险,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就不应当作出“原告不支付被告2001年9月至2009年9月期间劳动报酬损失23275元”这一判决结果,其认定与判决存在矛盾。二、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上诉人并非此种情形,上诉人已办理社会保险,并且具备了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也并非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而是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应当由其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存在矛盾,判决此案没有法律依据。
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缴纳社会保险确实不属于仲裁及法院的审理范围,目前归属行政管辖,上诉人应当向劳动部门主张权利;上诉人仲裁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目前法律支持的范畴不包括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于某某2001年9月至2009年期间劳动报酬损失237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某原为劳动关系,2014年6月20日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49068.80元,被告于某某放弃在2014年6月19日之后可能获得的薪金、提前通知的补偿替代、工资、住房补贴或其他补贴,休假工资,以及双方协商一致签署的本协议下规定补偿费用以外的任何费用。被告于某某在签订该协议书写明,其保留追究工期欠缴社会保险的权利。2016年1月15日被告于某某向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赔偿其2001年至2009年的社会保险119140.20元。秦皇岛经济技术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秦开劳人仲案字(2016)第34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本案不属于社会保险争议,而属于劳动报酬争议,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01年9月至2009年9月期间劳动报酬损失23725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办理、追缴社会保险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被告可另行通过其它合法途径解决。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劳动报酬。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01年9月至2009年9月期间劳动报酬损失232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1年至2009年应由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被上诉人欠缴、拒缴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上诉人应通过其它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秀文 审 判 员 郭玉田 代理审判员 赵 宏
书记员:张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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