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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周凤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被告周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被告曹海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被告生丽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被告曹宝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被告曹海春、生丽梅、曹宝军的委托代理人相来珍,女,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2、要求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五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了欠条,约定期限二个月,月利率20‰,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各被告推诿支付本金及利息,员工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被告曹海春、生丽梅辩称:对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收条没有异议,但借款时间应该是春季不是原告所述的11月15日。对借条及借款合同上的签字遂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司法鉴定。被告曹宝具辩称,对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收条没有异议,但借款时间应该是春季不是原告所述的11月15日。对借条及借款合同上的签字遂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周凤某、周晓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五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于2015年11月15日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合同、借条及收条。其中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的借款数额为350000元,但五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仍为250000元(其中曹宝具60000元、曹海春、生丽梅60000元、周某某60000元、周凤某70000元)。另查明,原告认可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条系五被告先签名,数额是在五被告签完名后原告添加的数额。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周凤某、周某某、曹海春、生丽梅、曹宝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井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于某某、被告曹海春、曹宝具及被告曹海春、曹宝具、生丽梅的委托代理人相来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凤某、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五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条构成五被告共同在原告处借款的合意,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实际借款金额应以各被告收条所体现的数额为准,即借款本金250000元。原告诉称的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的利息100000元也应计入本金计算利息,因五被告并未认可该利息计入本金,且在未原告出具收据时也是按照原有的本金数额出具,故原告对该利息部分不计入本金是认可的,故对其要求对该100000元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海春、生丽梅、曹宝具、周凤某、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自2014年3月15日,应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井坤

书记员:徐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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