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刚,河北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静静,河北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车牌号为冀A×××××的丰田卡罗拉汽车一辆;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50800元(按照2540元/月租金,自2015年9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交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把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依每月按照254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从2015年9月11日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的损失。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1日,案外人刘树京驾驶原告的冀A×××××丰田卡罗接汽车外出办事期间,被告将原告该车辆非法扣留。原告通过各种方式要求被告返还冀A×××××号轿车,然而,被告却一直置若罔闻,拒不返还,以致被告对原告物权的侵害行为一直持续至今。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地侵害了原告对冀A×××××的轿车的物权,因此被告应当停止侵害、返还原告该车辆。另外,由于被告长期侵占原告的车辆,经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原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法院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黄某某辩称,1、我没有拒不返还原告车辆,因与刘树京有纠纷,当时与原告已沟通约定好,因原告没有给我钱,车辆就没有让原告开走或给原告送过去;2、原告在电话中一直谩骂我、威胁我,原告曾说车辆不要了;3、我保管车辆产生的场地费、维护费应由原告支付。原告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3、出警记录一份;4、关于丰田卡罗拉同等车型的出租费用(复印件)一份;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黄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复印件一份;2、欠据复印件一份;3、工程量统计表复印件一份;4、工程支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某与案外人刘树京因经济纠纷,在2015年9月11日被告将刘树京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强行开走,刘树京向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安德派出所报警,后该派出所调解未果。该冀A×××××号丰田牌轿车现存被告处。另查明,原告于某某职业为教师,刘树京与原告于某某系夫妻关系。冀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本案原告于某某,该车发动机号为:G264197号。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太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刚、付静静,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动产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留存的车牌号为冀A×××××号丰田牌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于某某,被告黄某某对此亦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其与于某某丈夫刘树京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应通过协商或诉讼途径解决,被告的留存行为超过了法律许可公民对纠纷解决的自助权利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5条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作为该车的所有人要求被告返还原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依每月按照254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从2015年9月11日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的损失,为此提交了一份关于丰田卡罗拉同等车型的出租费用证明(复印件),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冀A×××××小型轿车属营运的出租汽车,关于该车每天营运情况原告亦未提供详细的明细予以佐证,同时鉴于原告本身的职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本案的交通费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所有的车牌号冀A×××××小型轿车一辆;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太平
书记员:李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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