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满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富临门粮油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金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黑龙江省富临门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秦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富临门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5日,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付杰用一台道奇公羊牌照黑JB7***号车抵押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此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0年8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1000000元的欠据一份,欠据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陈可新在欠据上签名,欠据上未载明还款时间及利率。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已完成证明其与被告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欠据载明的金额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富临门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某某借款125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富临门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宪文 人民陪审员 王雪艳 人民陪审员 袁淑香
书记员:袁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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