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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韩兴华、曹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告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法定代表人孟小放,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伟,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兴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李振宇,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韩兴华、曹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佟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丽霞、人民陪审员贾敬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小放及委托代理人徐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时,富拉尔基区金桂园小区的开发商将该小区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给高宝生、王伟,进行了部分工程施工,但未施工完毕。2015年曹某某参与了剩余部分工程的施工,韩兴华共同参与了施工。2015年5月30日,曹某某与诚筑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小放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同意曹某某使用诚筑齐分公司的资质承包富拉尔基区金桂园小区工程,曹某某向诚筑齐分公司交纳管理费。诚筑齐分公司为曹某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曹某某为该公司代表,负责金桂园小区工程投标事宜。后因曹某某、韩兴华与金桂园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产生矛盾,2015年8月3日,在金桂园小区开发建设单位的要求下,韩兴华、曹某某等人撤出了该小区建设施工工地。原告于某某2015年5月至8月期间在金桂园小区建设工地工作,作为施工单位人员进行施工管理工作。
以上事实有月份工资支付明细表、欠条、诚筑齐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有原告签字的施工签证等证据及当事人、证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虽然声称其没有实际承包金桂园小区施工工程,其仅是挂靠诚筑齐分公司的名义试图承揽工程,并未实际施工,但证人马利彬的证言,被告韩兴华的陈述,及曹某某聘请的会计王文生(系曹某某舅舅)的证言,均可证实曹某某确实曾经负责金桂园小区建设工程,其挂靠诚筑齐分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施工。其施工期间于某某以施工方的工作人员身份在现场负责,因此曹某某应该负担于某某工作期间的工资。曹某某虽然否认其答应给付的工资为每月1万元,但其聘用的会计出具的工资明细及欠据均证实了欠原告3个月工资数额为3万元,有韩兴华签字的欠条也可证实于某某在2014年时的月工资就是1万元,因此曹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索要工资产生的交通费及食宿费用4 000.0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诚筑齐分公司同意曹某某挂靠其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其应与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兴华,以曹某某的共同施工人的身份出现,因此应与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给付原告于某某劳务费3万元,被告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及被告韩兴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原告已经预付,被告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 丰 人民陪审员  刘丽霞 人民陪审员  贾敬云

书记员:赵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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