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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潘某某等与王某所、霍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潘某某
崔英英
于延萌
于贵斌(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
王某所
霍某某
李昌华(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张超

原告于某某,农民。
原告潘某某,农民。
原告崔英英,农民。
原告于延萌,儿童。
法定代理人崔英英。

原告
委托代理人于贵斌,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所,司机。
被告霍某某,农民。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昌华,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负责人刘晓奎。
委托代理人张超。
原告于某某、潘某某、崔英英、于延萌与被告王某所、霍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潘某某、崔英英、于延萌委托代理人于贵斌,被告王某所、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华,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于永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四原告做为于永斐近亲属对因于永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遵化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尽管于永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但在此次事故中窦立新亦死亡,而依据窦立新亲属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窦立新户口性质可视为城镇居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7条  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原告主张的运输存放尸体费(收尸材料、配验、防卫、停尸料理费)虽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该费用包括在丧葬费之内,四原告属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酒检费、尸检费、车辆检验费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某某、潘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供均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于某某、潘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于延萌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于永斐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四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酌定1000元。四原告主张抢救于永斐医药费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精神,被告王某所经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五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于某某、潘某某、崔英英、于延萌损失为:医药费58元,死亡赔偿金459136元(410860(20543元/年,20年)+48276元(5364元/年×18年÷2人)】,丧葬费19771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1000元,酒检费400元,尸检费(于永斐、窦立新2人)20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合计482865元。冀B×××××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于永斐、窦立新在此次事故中均死亡,故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原告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原告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某某、潘某某、于延萌、崔英英损失4828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54583元(其中医药费项下58元、死亡伤残项下54525元)。
二、原告于某某、潘某某、于延萌、崔英英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4282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248689元,由被告霍成所赔偿四原告179593元。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原告于某某、潘某某、于延萌、崔英英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2935元,由被告霍成所负担780元,由原告于某某、潘某某、于延萌、崔英英负担1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于永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四原告做为于永斐近亲属对因于永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遵化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尽管于永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但在此次事故中窦立新亦死亡,而依据窦立新亲属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窦立新户口性质可视为城镇居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7条  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原告主张的运输存放尸体费(收尸材料、配验、防卫、停尸料理费)虽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该费用包括在丧葬费之内,四原告属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酒检费、尸检费、车辆检验费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某某、潘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供均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于某某、潘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于延萌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于永斐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四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酌定1000元。四原告主张抢救于永斐医药费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精神,被告王某所经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五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于某某、潘某某、崔英英、于延萌损失为:医药费58元,死亡赔偿金459136元(410860(20543元/年,20年)+48276元(5364元/年×18年÷2人)】,丧葬费19771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1000元,酒检费400元,尸检费(于永斐、窦立新2人)20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合计482865元。冀B×××××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于永斐、窦立新在此次事故中均死亡,故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原告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原告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某某、潘某某、于延萌、崔英英损失4828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54583元(其中医药费项下58元、死亡伤残项下54525元)。
二、原告于某某、潘某某、于延萌、崔英英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4282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248689元,由被告霍成所赔偿四原告179593元。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原告于某某、潘某某、于延萌、崔英英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2935元,由被告霍成所负担780元,由原告于某某、潘某某、于延萌、崔英英负担1235元。

审判长:陆文江

书记员:冯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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