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全玉红
孙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住佳木斯市。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玉红,住佳木斯市。
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被告孙某某,住佳木斯市。
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全玉红、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8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于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于某某向被上诉人全玉红出具借据时并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借据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系被上诉人全玉红后添加的,管辖约定不是借贷双方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本案借贷是在佳木斯市向阳区交付现金,上诉人于某某也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居住,应由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指定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在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全玉红提交的借据,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应根据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被上诉人全玉红居住在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农场场部社区1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本案民间借贷的合同履行地可以认定在佳木斯市郊区,所以于某某住所地的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孙某某住所地的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和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全玉红选择向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由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在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全玉红提交的借据,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应根据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被上诉人全玉红居住在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农场场部社区1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本案民间借贷的合同履行地可以认定在佳木斯市郊区,所以于某某住所地的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孙某某住所地的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和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全玉红选择向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由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王成柏
书记员:蔡中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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