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蓉,女,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替被告代偿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代偿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某某追偿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追偿款偿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绪光 审 判 员 蒋婧涵 人民陪审员 李方林
书记员: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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