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干警,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火车站职工,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李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只给付原告2016年11月24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至今未还。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还款每日违约金为30%,被告李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妻子王淑芹向被告杨某某履行了交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按每月6000元给付原告2016年11月24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至今未还。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4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2元,保全费1751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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