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黑龙江省恒阳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宗铉、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黑龙江省恒阳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阳热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将被告恒阳热力公司账户资金予以冻结,同时将原告提供担保的车辆、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16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宗铉、程淑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因工程项目需要资金累计向原告借款680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款合同,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扣除180万元借款中预扣利息7.2万元及300万元借款中已偿还200万元,被告孙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2.8万元[(180万元-7.2万元)+(3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被告孙某某虽辩称原告不是实际出借人,不具有债权人资格,但并未提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抗辩,且180万元借款协议及2014年4月10日100万借据均载明原告系债权人,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原告亦能证明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被告孙某某该辩解不予采信。因被告孙某某作为被告恒阳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用于被告恒阳热力公司生产经营,且除2014年4月10日100万元借据外其他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借据均加盖被告恒阳热力公司公章,故被告恒阳热力公司应与被告孙某某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利率已超过法律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2015年被告孙某某偿还的两笔利息共计11万元)。关于本案质押合同的问题,被告恒阳热力公司虽以其经营权(热网收费权)做权利质押,但该质权并未办理出质登记,故质权未生效,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时,被告恒阳热力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80万元债权转让问题,2014年6月10日80万元借据虽经鉴定为被告孙某某签写,但该借据载明债权人系案外人孙刚,且孙刚与原告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未通知被告孙某某,故该转让对被告孙某某不发生效力,本院对原告主张该80万元债权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黑龙江省恒阳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372.8万元(472.8万元-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2015年被告孙某某偿还的两笔利息共计11万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11800元、由被告孙某某、黑龙江省恒阳热力有限公司承担254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及实际支出费用22500元由被告孙某某、黑龙江省恒阳热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 毅 人民陪审员 秦 娜 人民陪审员 孙 宏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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