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李明(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高克有
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克有。
委托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高克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曲久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付相如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缪如信参加评议,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高克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春如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被告高克有用于怀生自留地与原告于某某换地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在签订换地协议前,于怀生已经死亡,被告高克有的行为取得于怀生的追认已不可能。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高克有签订的换地协议系无效合同,被告高克有应该将原告于某某的自留地(长25米、宽20米)予以返还,故对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克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滦平县马营子满族乡马营子村后沟原告于某某的自留地(长25米、宽20米)交还给原告于某某。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高克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被告高克有用于怀生自留地与原告于某某换地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在签订换地协议前,于怀生已经死亡,被告高克有的行为取得于怀生的追认已不可能。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高克有签订的换地协议系无效合同,被告高克有应该将原告于某某的自留地(长25米、宽20米)予以返还,故对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克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滦平县马营子满族乡马营子村后沟原告于某某的自留地(长25米、宽20米)交还给原告于某某。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高克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曲久福
审判员:付相如
审判员:缪如信
书记员:孙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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