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华(系上诉人于某某姐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孙某某建华路40号。法定代表人:何尔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全,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于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于某某给付热电公司10,000元供热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热电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热电公司。二、热电公司在2016年6月才取得供热许可证,《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供热单位在没有供热许可证时,用户有权拒交供热费。2011年黑龙江省颁布了新的供热条例,取消了原来的供热条例,同时也取消了原来的增高费说法,热电公司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强行收取增高费,2014年在热电公司没有取得供热许可证的情况下,孙某某物价监督管理局给热电公司出具了一份文件,允许热电公司收取增高费,这与《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严重冲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于某某的合法权益。热电公司辩称,于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关于热电公司在没有办理完供热许可证之前实际为用户提供供热服务应当收取供热费,以及可以收取超高费的问题,在孙某某万合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商厦)与热电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上诉案件中,万合商厦也是以本案于某某的理由上诉,(2017)黑11民终68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热电公司按照正常标准收取供热费并无不当,供热用户按照黑市政字(2012)36号文件、黑市价(2011)57号文件、孙某某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收取超高费的答复函支付超高部分热费亦无不当,该判决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从公平原则角度考虑,热电公司已投入成本为于某某提供了供热服务,于某某理应支付相应的费用。综上,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热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于某某给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供热费20,139元及逾期利息2,346元,合计22,485元;2.于某某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某某为热电公司的供热用户,于某某所有的孙某某乡企局集资楼门市西103号接受热力服务,双方已建立供热合同关系。现热电公司以于某某自2014年至今未交纳供热费为由,将于某某诉至法院。庭审中,热电公司提举了供热许可证、营业执照、2014年孙某某物价局文件中规定供热费收费标准、(2017)黑11民终684号民事判决书、于某某欠费计算明细表。对此于某某提出热电公司的供热许可证是2016年取得的,之前收取热费是违法的,是可以拒绝交纳的。热电公司没有收费资质,就不能收取热费及超高费。对欠费计算明细表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于某某接受了热电公司提供热力服务之后,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于某某提出的热电公司在2016年之前没有取得供热许可证、没有收费资质,用户可以拒缴热费、超高费的抗辩理由,违背事实及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于某某提出的室内供热温度不达标,热电公司没有与其协商温度,因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2017)黑11民终684号民事判决书及《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11)57号文件《关于孙某某非居民用户建筑层高超高情况供热收费问题的批复》,于某某理应按照缴费标准如期缴付建筑基础面积供热费和超高面积热费。依据非居民住宅供热价格为43元/㎡计算,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于某某欠供热费为20,139元(6,713元/年度)。因于某某拖欠上述供热费至今未付,热电公司要求于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从供热第二年的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上述3个年度供热费的利息计算如下:2014至2015年度1,029元(6,713元×5.75%÷12个月×32个月);2015至2016年度531元(6,713元×4.75%÷12个月×20个月);2016至2017年度195元(6,713元×4.35%÷12个月×8个月),合计1,755元。综上,热电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和保护。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孙某某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热费20,139元,逾期付款利息1,755元,合计21,894元。案件受理费362元,由于某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于某某向本院提交孙某某人民法院(2015)孙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孙价发(2014)46号《关于海峰热电公司供热价格的批复》第四项程序违法,未进行公示前收取超高费没有依据。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也不是申请法院调查而未取得的证据。从内容上看,该判决书认定孙价发(2014)46号文件第四项程序违法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的这些法条中规定了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并不属于应撤销的项目,所以孙某某人民法院在2015年11月10日向孙某某物价监督管理局送达了司法建议书,该司法建议书要求供热企业对该文件进行公示后方可作为收费依据,热电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在孙某某电视台对该文件收费标准进行了公示,该文件可以作为收费依据。且万合商厦与热电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所诉讼的供热费正是2014年至2016年的供热费用,该公司在一审判决后上诉的理由与于某某的理由相同,认为该文件违法,不能作为2014年收费的依据,(2017)黑11民终68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热电公司收取超高费以及收取供热费并无不当,依法驳回万合商厦的上诉,因此本案于某某用孙某某人民法院这份行政判决书来证明热电公司无权收费不能成立。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向本院提交孙某某人民法院(2015)孙行建字第2号司法建议书复印件1份,2015年11月16日孙某某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2014)46号文件的公示照片1张,证明热电公司在接到(2015)孙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后,接受孙某某物价监督管理局的指导,在孙某某电视台对(2014)46号文件的收费标准内容进行了为期半个月的公示,该文件可以作为热电公司收费依据。于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于某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热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于某某对其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于某某自2009年至今接受热电公司供热服务,并自2009年至2014年按照热电公司收取供热费标准交纳供热费用。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孙某某人民法院(2017)黑1124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华,被上诉人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全、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于某某对争议房屋自2009年至今接受热电公司供热的事实无异议。于某某与热电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于某某应当就争议房屋所接受的供热服务向热电公司交纳供热费用,于某某以热电公司供热许可证是2016年取得,之前收取供热费是违法行为为由拒绝支付供热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于某某主张热电公司收取增高费违法,虽然孙某某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孙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中确认孙某某物价监督管理局向热电公司作出的孙价发(2014)46号《关于海峰热电公司供热价格批复》中的第四项程序违法,但依据黑市价(2011)57号文件、(2017)黑11民终684号生效民事判决,热电公司向于某某收取超高部分热费并无不当,故于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于某某主张热电公司提供供热温度不达标,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就温度问题与热电公司进行过协商,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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