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魁
尹菁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
王凤珍
于某某
于某英
于某国
原告:于某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菁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凤珍。
原告:于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菁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英。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菁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国。
原告于某魁、于某某、于某英诉被告于某国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梅玲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于某魁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凤珍,于某英,三原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菁玉及被告于某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魁、于某英、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于金仲与张桂彦婚后共育有四个子女,依次是于某魁、于某英、于某某、于某国。
张桂彦于2008年4月8日病故,于金仲于2015年1月8日病故。
于金仲生前是开滦林西矿工人,去世后单位给付的丧葬费及抚恤金等共计134448元。
被告于某国私自领取了上述款项,原、被告就上述费用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为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某国辩称,于金仲去世后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并不是我私自领取的,因为上述款项不是我而是原告办理的。
因为于金仲生前法院将其判给我赡养并共同生活,所以于金仲的工资卡才会在我手中保管,至于上述款项何时到的这张卡上我也不知道。
我曾经数次与原告就于金仲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分配进行商量讨论,但原告并未展现出诚意,均由外人指手画脚、越俎代庖,代替原告发声,导致最后问题未得到解决。
其中的单位补发的取暖费已经在2015年12月底为林西合作楼49楼15号的房子交纳取暖费了。
于金仲生前有一张自书遗嘱,老人的遗愿希望用自己身后的丧葬费和老伴一起办理海葬,以免给老人留后患。
另外,原告和于金仲生前曾因赡养问题起诉至法院,法院给出的调解书是于金仲与我共同生活并由我负责日常照料,我在于金仲的赡养上付出了更多了的时间、精力以及金钱。
在对老人10年的照料中,没有出去工作,加重了自身家庭的经济负担,因此请求法院在数额的分配上对答辩人给予倾斜。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分割丧葬费抚恤金的数额和依据。
就本案焦点问题,被告提交了三原告签字的字条一张,用以证明2009年9月15号以后于金仲长期和被告一起生活。
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不是遗产继承纠纷,丧葬费和抚恤金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多尽赡养义务的人多分,我方主张原、被告均等分割。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国家为去世职工的近亲属给予的生活和精神上的优抚和慰藉,丧葬费是给予死者近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的一种补偿,应当由死者近亲属共同享有。
本案原、被告作为于金仲的子女应共同享有本案所涉及的丧葬费和抚恤金。
关于丧葬费和抚恤金的分割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其作为共有人应当均等分割,虽然被告于某国主张其对于金仲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对于抚恤金和丧葬费应当多分,但本案的涉案财产系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并非于金仲的遗产,故本院对被告于某国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取暖费系于金仲单位补发,属于金仲的遗产,因于金仲生前主要由于某国照顾,故对于补发的取暖费于某国应当适当予以多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于某魁、于某某、于某英丧葬费、抚恤金及补发取暖费每人人民币33577元,共计人民币100731元。
如果被告于某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9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国家为去世职工的近亲属给予的生活和精神上的优抚和慰藉,丧葬费是给予死者近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的一种补偿,应当由死者近亲属共同享有。
本案原、被告作为于金仲的子女应共同享有本案所涉及的丧葬费和抚恤金。
关于丧葬费和抚恤金的分割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其作为共有人应当均等分割,虽然被告于某国主张其对于金仲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对于抚恤金和丧葬费应当多分,但本案的涉案财产系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并非于金仲的遗产,故本院对被告于某国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取暖费系于金仲单位补发,属于金仲的遗产,因于金仲生前主要由于某国照顾,故对于补发的取暖费于某国应当适当予以多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于某魁、于某某、于某英丧葬费、抚恤金及补发取暖费每人人民币33577元,共计人民币100731元。
如果被告于某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9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47.3元。
审判长:白梅玲
书记员: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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