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铁力市。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富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职员,现住绥化市市政家属楼1单元302室。
委托代理人唐德明,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洪亮与被告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双、唐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双在任被告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由原告于某某提供材料并加工有机肥,双方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之间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结算后,刘双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刘双的行为是公司职务行为,因此,原告于某某要求被告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给付欠款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就此欠款原告于2012年1月4日主张权利至今,因此,被告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辩解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于某某欠款42,47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00元,由被告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宏标 代理审判员 张雪峰 代理审判员 王晓南
书记员:杨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