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翠,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翠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雅某公司指定其工作人员李红娜出庭参加诉讼,但未向本院提交其公司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庭后也未按法庭要求补交该授权委托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雅某公司履行与于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配合于某某办理涉诉商品房房产证,直至办理完房产证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雅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于某某在雅某公司处购买位于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商服,于某某按每平方米4500.00元,共支付雅某公司567855.00元购买该商服。2016年2月25日,由雅某公司向购房者于某某开具发票,于某某向雅某公司购买商服买卖关系成立。现于某某到雅某公司处索要办理房产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第二联及相关手续,但雅某公司不予出具,导致现于某某无法办理房产证。于某某因此事多次找雅某公司协商,但无果。于某某与雅某公司因购买商品房形成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雅某公司应按照合同履行配合于某某办理房产证,因雅某公司迟延履行合同,造成于某某无法办理房产证,故于某某提起诉讼来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雅某公司拖欠张旭欠款,张旭又拖欠于某某及于某某儿媳妇张薇薇的欠款,经雅某公司与张旭协商,雅某公司将其公司名下的一处商服顶给张旭,用于偿还拖欠张旭的欠款。张旭又与于某某协商,张旭将该处商服顶给于某某,用于偿还张旭拖欠于某某及于某某儿媳妇张薇薇的欠款。之后,雅某公司又出具了买受人为于某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销售发票,现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销售发票第二联由案外人江国东持有,销售发票第一联由于某某持有。至于为何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销售发票第二联由江国东持有,于某某称雅某公司表示只有在江国东在场的情况下,才能出具此合同和发票,后雅某公司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销售发票交给了江国东,江国东又将销售发票第一联交给于某某。雅某公司对于某某的说法予以否认。案外人江国东则表示张旭与其也存在债务关系,经协商,张旭将该商服顶给于某某,由张薇薇(张薇薇系于某某儿媳)代张旭偿还张旭拖欠江国东的欠款,张薇薇并向江国东出具了欠条,之后张薇薇又将该商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销售发票第一联交给江国东作为担保。经向张薇薇调查,张薇薇也认可其向江国东出具一张欠条,但张薇薇强调,欠条是其“被迫”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销售发票是雅某公司交给江国东的。现在于某某认为其与雅某公司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要求雅某公司重新为其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销售发票,以便于其去房产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另据双方陈述,本案中所称的商服现在已经交付给了于某某,双方均表示联系不到张旭。
本院认为,本案中,于某某要求雅某公司履行与其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配合于某某办理涉诉商品房房产证,直至办理完房产证为止,实质上于某某就是要求雅某公司为其重新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销售发票,使其可顺利办理产权证书。雅某公司强调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销售发票已交付给于某某,而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销售发票第二联现由案外人江国东持有,于某某持有销售发票的第一联,至于为何应当由于某某持有的合同和发票却由案外人江国东持有,于某某称系雅某公司所为,雅某公司否认,案外人江国东称系于某某的儿媳张薇薇交给其。从于某某持有发票第一联,以及向案外人江国东和张薇薇的调查来看,张薇薇曾为江国东出具替张旭偿还欠款的欠条,张薇薇与于某某又系婆媳关系,在办理于某某与张旭以房顶债的过程中,张薇薇又多次代于某某出面办理,并不能排除系于某某或其亲属张薇薇将该合同与发票交给江国东,作为张薇薇代张旭偿还张旭拖欠江国东欠款的担保。因此,不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销售发票第二联究竟系谁交付给江国东持有,均不能否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销售发票涉嫌张薇薇为江国东出具的欠条担保,在此情况下,于某某应当先解决和江国东之间关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发票的问题,在该问题未解决之前,于某某要求雅某公司为其重新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销售发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于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明确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79.00元,由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娟 审 判 员 郭来生 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
书记员:李影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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