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增会,泰来县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齐哈尔天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春雷,黑龙江龙之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天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齐齐哈尔天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增会,被告齐齐哈尔天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雷、赵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收受购房款,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因争议房屋未经验收,现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经计算违约金为16661.09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于某某要求被告齐齐哈尔天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齐齐哈尔天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违约金人民币16661.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5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天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许磊
书记员:王爽 本金(元)起始日期截止日期天数年利率%利息(元) 年月日年月日 xxxx11213716.47807.16 xxxx2289961953.11 xxxx0715.751342.35 xxxx27485.5868.05 xxxx25595.251018.48 xxxx023595969.98 xxxx4131734.752701.96 合计人民币:16661.09元 利息计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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