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青冈县。诉讼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冈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青冈县。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晶,职务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黄河路苹果乐园**号商服楼。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峰,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经理。
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4594.76元,阳某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5日14时30分许,赵某某驾驶黑E×××××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青冈县学府街自东向西行驶至与秀水路交叉口东13.8米处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于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赵某某所驾车辆右侧与于某某驾驶的车辆左前侧相刮,致于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赵某某所驾车辆在阳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请求阳某财险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某某承担。赵某某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有异议,在领取事故认定书时他没有签字,也不清楚对事故认定不服可以申请复核。阳某财险辩称,赵某某驾驶的黑E×××××号奇瑞牌小型轿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某某提出的合法、合理的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赵某某对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他与本起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在领取事故认定书时,他也没有签字。但赵某某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驶复核权,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与本次交通事故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青冈公交认字[2017]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于某某与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于某某自愿放弃对赵某某的赔偿请求。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宇,被告赵某某、阳某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于某某的各项损害赔偿主张与此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伤情已经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于某某是城镇户籍,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赵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赵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阳某财险应履行赔偿义务,在交强险1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于某某医疗费10000元。阳某财险在交强险11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于某某康复费5000元(依据鉴定意见)、误工费25858元(依据鉴定意见,误工为180日,根据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435元计算。)、护理费12448.49元(依据鉴定意见,护理60日,其中住院22天为二人护理。根据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55411元计算,两名护理人员均为城镇户籍居民。)、伤残赔偿金51472元(依据鉴定意见,根据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20年×10%伤残等级系数。)、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交通费539元(鉴定车费有票据)、鉴定费3900元(有票据),以上合计104217.49元。由于于某某与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放弃主张权利,并申请撤回对赵某某的起诉。经审查,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于某某撤回对赵某某的起诉。综上所述,对于某某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阳某财险应依法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于某某各项损失114217.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272元,由于某某负担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贲洪伟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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