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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吕某某、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刘彦玲(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姜某某
吕小龙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张通亮(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某,农民,现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彦玲,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农民,现住山东省恒台县。
被告姜某某,农民,现住山东省恒台县。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吕小龙,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国先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通亮,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姜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4年9月16日13时20分许,被告姜某某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润区杨官林镇辛店子村路段时,与同向于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于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九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处理认定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1906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天),护理费3513元(3400元/30天×31天),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10768元(2015北京标准)43910元×20年×0.24,误工费15906元(5302元×3月),被扶养人生活费43694.04元(28009元×13年/2×0.24),交通费4977.6元,住宿费508元,营养费1000元,复印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合计353428.09元。
被告吕某某、姜某某辩称,吕某某是实际车主,姜某某是司机,是车主吕某某雇佣的司机姜某某,事故发生时司机从事雇佣行为是空车从北京回山东,被告吕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666.28元,事故车辆投保了1份交强险,3份三者险不计免陪50万,该车是挂靠到沧州市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的。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承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本次事故确属保险责任,我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我司承担三分之一,淄博承担三分之二,我司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承保了事故车辆主车、挂车三者险各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应当先由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由我公司与沧州公司共同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我司承担三分之二,沧州承担三分之一,我司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的过错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于某某受伤,侵害了原告于某某的身体权。
依据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及责任,认定被告姜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原告于洪涛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姜某某承担70%的责任。
原告于某某承担30%的责任。
原告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不仅经济上受到损失,其精神也遭受一定痛苦。
被告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外,还应赔偿原告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和事故后果给原告于某某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认为以赔偿7000元为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告于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9681.45元(医疗费1906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681.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10000元。
原告于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264182.04元(残疾赔偿金2107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78.24,护理费2721.8元、误工费15906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超过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110000元。
原告于某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0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1000元。
对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下余原告于某某医疗费9681.45元(19681.45元-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154182.04元(264182.04元-1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65263.49元,应由司机姜某某负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吕某某是被告姜某某的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吕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一份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海涛38561.48元(165263.49元×70%×1/3)。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两份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海涛77122.96元(165263.49元×70%×2/3)。
原告于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吕某某已付7666.2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12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一份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海涛38561.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两份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海涛77122.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于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吕某某垫付的7666.28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00元,预收800元,实收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525元,原告于某某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的过错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于某某受伤,侵害了原告于某某的身体权。
依据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及责任,认定被告姜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原告于洪涛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姜某某承担70%的责任。
原告于某某承担30%的责任。
原告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不仅经济上受到损失,其精神也遭受一定痛苦。
被告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外,还应赔偿原告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和事故后果给原告于某某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认为以赔偿7000元为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告于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9681.45元(医疗费1906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681.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10000元。
原告于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264182.04元(残疾赔偿金2107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78.24,护理费2721.8元、误工费15906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超过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110000元。
原告于某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0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1000元。
对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下余原告于某某医疗费9681.45元(19681.45元-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154182.04元(264182.04元-1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65263.49元,应由司机姜某某负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吕某某是被告姜某某的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吕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一份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海涛38561.48元(165263.49元×70%×1/3)。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两份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海涛77122.96元(165263.49元×70%×2/3)。
原告于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吕某某已付7666.2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12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一份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海涛38561.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两份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海涛77122.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于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吕某某垫付的7666.28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00元,预收800元,实收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525元,原告于某某负担225元。

审判长:刘春梅

书记员:王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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