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志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虎,北京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清县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武隆路46-6号。
法定代表人:闫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志民与被告永清县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清星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于志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虎、被告永清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志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五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交付原告;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违约延迟交付房屋所有权证的经济损失48994元(暂计至2017年10月30日,按贷款逾期利息计),之后的损失按规定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地下室面积差价款2000元;4.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天然气炉具款65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自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永清县星某新天地小区中的一套住宅商品房(包括地下室)预售给原告,总价款为430153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交付了测绘费、公共设施维修基金,以及物业费、水电费、垃圾费等费用,签订合同时,被告口头承诺天然气炉具由被告配备,无需原告付款,但被告交房前让原告先交纳了燃气炉具款在内的其它费用。原告按合同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可是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到现在超过一年以上。原告接收房屋时,发现地下室严重缩水,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面积。被告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规定,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
永清星某公司辩称,1、关于交付房屋所有权证,我公司没有向原告交付房产证的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此,我公司作为商品房出卖人没有向买受人交付房产证的义务,仅负有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备案资料的义务。2、关于原告主张赔偿迟延交付房产证的经济损失,因我公司没有向原告交付房产证的义务,因此也没有义务赔偿所谓因迟延交付房产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原告此项主张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3、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地下室面积差款,因原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地下室面积尚未经产权登记机关确权,原告主张地下室面积差无事实依据。4、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其天然气炉具款,原告主张的该项诉求于事实、于法无据,我公司无返还义务,理由如下:(1)天然气炉具不属于案涉房屋的基础设施,我公司无义务为原告配备天然气炉具。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承诺的是天然气在房屋交付时具备开通条件。因此,我公司仅负责向业主交付的商品房燃气接口具备开通条件,而没有义务为原告提供采暖炉等采暖设施。因此,原被告就天然气炉具单独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关,且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开发商不得向业主收取炉具款的禁止性规定。(2)天然气炉具需商品房买受人单独出资购买符合案涉商品房所在地的交易习惯,且为行业惯例,原被告对于案涉天然气炉具交易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截至原告起诉前,原告已办理收房入住手续并签署物业服务协议,案涉商品房已交付使用,案涉天然气炉具原告已验收并使用,应视为原告对案涉天然气炉具买卖合同成立且已实际履行的认可。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原告于志民(买受人)与被告永清星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星某新天地第8幢1单元1302号房一套。合同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共97.3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290元,总价款417803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27803元,贷款290000元。地下室价格12350元,总价共计430153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3.天然气:房屋交付时具备开通条件。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由出卖人统一办理。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并办理了按揭贷款。2017年2月21日被告完成权属登记备案资料的提交义务。2017年3月22日,原告在交纳6500元天然气炉具款后领受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依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应依规定的时间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义务;因办理房产登记并颁发权属证书是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且需要由房屋买受人提出申请并提供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方能启动并完成;被告不是不动产登记及颁发权属证书的主体,人民法院不能也无法强制被告办理并交付案涉商品房权属证书,原告主张被告向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案涉商品房交付使用9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办理权属登记的备案资料,被告提供的产权测绘成果确认书证明被告在2017年2月21日完成权属登记备案资料的提交义务,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领受房屋,被告并不存在逾期提交办理权属登记备案资料的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偿因违约延迟交付房屋所有权证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间存在差异的处理有具体明确的约定,应依约处理;现原告尚未取得案涉商品房权属证书,不能确认权属证书所记载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间的最终面积误差比值,故对原告给付地下室面积差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取得商品房权属证书后如所载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存在差异,可依约另行主张权利。
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价款中并未包含炉具款;双方在合同中对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作出的承诺为房屋交付时天然气具备开通条件,该约定并不包含天然气炉具的安装,原告未就天然气炉具属于房屋基础设施应包含在房屋总价之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在领受房屋时虽对交付炉具款持有异议,但并未就该款项收取的合理性向相关部门予以反映,已自愿领受房屋并交付炉具款,故本院对原告已交付的房价款中包含炉具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返还炉具款6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办理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返还地下室差价及炉具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志民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7元,减半收取计619元,由原告于志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立民
书记员: 梁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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