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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于志魁所有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杜英惠(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
于志魁
于志安
于志英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英惠,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志魁。
第三人:于志安。
第三人:于志英。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于志魁,第三人于志安、于志英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肖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剑、人民陪审员安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英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志魁及第三人于志安、于志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于志魁,第三人于志安、于志英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父亲于金仲于2015年1月8日去世,母亲张桂彦于2008年4月8日去世。张桂彦于1991年7月份购买了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洋西街4条4号的房产一套,并登记在张桂彦名下。现原告于某某起诉要求确认该房产系其出资购买且应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须依法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洋西街4条4号的房屋,登记在张桂彦名下,且该房屋的现金收据、契税等票据均记载交纳人为张桂彦,该房购买于张桂彦与于金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张桂彦和于金仲的遗产。原告于某某虽主张该房产系其出资购买且张桂彦认可该房产应归于某某所有,但就其主张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须依法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洋西街4条4号的房屋,登记在张桂彦名下,且该房屋的现金收据、契税等票据均记载交纳人为张桂彦,该房购买于张桂彦与于金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张桂彦和于金仲的遗产。原告于某某虽主张该房产系其出资购买且张桂彦认可该房产应归于某某所有,但就其主张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审判长:肖峥
审判员:高剑
审判员:安慧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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