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于某某与马海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杨冰,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海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马海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锐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冰、被告马海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08月10日13时55分许,原告于某某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沿三羊西街(施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羊西街前锦三维门前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马海召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张桂增)发生碰撞,又与杨东强驾驶的冀E×××××轻型普通货车(载孙海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海召、张桂增、孙海珍、于某某受伤。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9日出具清公交认字(2016)第5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于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马海召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东强不负事故责任。张桂增、孙海珍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于某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右肘、右前臂、右膝、右小腿),表皮剥落(下颌、右肘、右前臂、右膝、右小腿),头部外伤。住院3天,于2016年8月13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850.6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口服药物对症治疗,1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孙娜娜护理,原告以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原告于某某系冀E×××××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经邢台维公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确定标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1,000元。原告花去评估费830元。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支付该车施救拖车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马海召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又查明,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1,987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马海召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马海召在事故中被认定为承担次要责任,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马海召驾驶的摩托车系机动车辆,但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于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和鉴定费。医疗费850.64元;原告住院3天,营养费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为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为150元;结合原告的病情并参考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的误工期按15日计算,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903.6元;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标准计算住院3天为180.7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1,000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83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费用依法由被告马海召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850.64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903.6元、护理费180.7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4,174.94元。其他计20,630元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马海召按照交通事故过错责任赔偿其中的35%计7,220.5元。以上被告马海召的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1,395.44元。原告于某某要求被告马海召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海召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某某人民币11,395.44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马海召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锐锋

书记员:庄连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