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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李某某、被告望某某国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望某某火箭镇厢白三村。
委托代理人张琴,黑龙江张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望某某富民小区。
委托代理人张晓明,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某某国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望某某国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卫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7月11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琴、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明、被告望某某国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承包被告望某某国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燃料二次加工项目,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从事粉料工作。2015年9月6日,原告被滚落的草料包砸伤,先后在哈医大二院、望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
以上事实,经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李某某提供的工作现场照片、被告望某某国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提供的燃料二次加工合同,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雇佣合同有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之间的承包系内部承包关系,原告与被告望某某国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望某某国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望某某国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原告违规操作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义务,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7814元。其中1、误工费294天×83.33=24499元(月工资2500元);2、护理费63天×2人×143=18018元,12天×1人×143=1716元;3、伙食补助64天×50=3200元;4、再行医疗费5000元;5、营养费40天×50=2000元;6、再行护理费14天×1人×143元;7、七级伤残补助20年×10453×40﹪=83624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11年×7830×40﹪=11484元,(原告子女)15年×7830×40﹪=23490元,(原告妻子)20年×7830×40﹪=20880元;10、鉴定费3900元。以上各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第8项、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请求过高,调整为5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02814元,二被告承担90﹪即182532.60元,原告自行承担10﹪即2028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被告望某某国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伤残损失182532.60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4元、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望某某国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姜卫东

书记员:孟祥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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