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原告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唐县。
委托代理人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唐县。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张会永、张秀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润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高某某,在定州东方水厂建设工地为其打工,被告高某某的钢筋工程从被告张秀全、张会永处承包。
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约定日工资200元。
2014年7月16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摔伤双脚,到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20000余元,且需要进行二次手术拆除脚内钢板,因未与三被告协商达成赔偿事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6122.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于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0011.49元;2、误工费10398.36元(37954元/年÷365天×100天);3、护理费1773.21元(15410元/年÷365天×4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5、营养费2100元(50元/天×42天);6、残疾赔偿金40744元(10186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二次手术费7000元;9、鉴定费1537.6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6393.6元(8248元/年×1年×20%÷2人+8248元/年×16年×20%÷2人+8248元/年×15年×20%÷2人);11、交通费500元,合计124658.26元。
原告于某某受雇于被告高某某从事钢筋工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被告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秀全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工程相应资质的被告高某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于某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在工作过程中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人身受到损害,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
被告张秀全、高某某应对原告于某某的损失各自承担45%的责任。
原告于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张会永、张秀全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高某某应按比例承担剩余的56096.22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高某某应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6096.22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6096.2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2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2002元(已交纳),被告高某某负担82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于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0011.49元;2、误工费10398.36元(37954元/年÷365天×100天);3、护理费1773.21元(15410元/年÷365天×4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5、营养费2100元(50元/天×42天);6、残疾赔偿金40744元(10186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二次手术费7000元;9、鉴定费1537.6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6393.6元(8248元/年×1年×20%÷2人+8248元/年×16年×20%÷2人+8248元/年×15年×20%÷2人);11、交通费500元,合计124658.26元。
原告于某某受雇于被告高某某从事钢筋工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被告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秀全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工程相应资质的被告高某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于某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在工作过程中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人身受到损害,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
被告张秀全、高某某应对原告于某某的损失各自承担45%的责任。
原告于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张会永、张秀全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高某某应按比例承担剩余的56096.22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高某某应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6096.22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6096.2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2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2002元(已交纳),被告高某某负担82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彬彬
审判员:管伟娜
审判员:郑国强
书记员:和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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