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齐振兴(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杨志峰(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郑俊某
杨英超(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某,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齐振兴、杨志峰,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俊某,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杨英超,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郑俊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齐振兴、杨志峰,被告郑俊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英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诉争房屋的性质,原告主张是诉争房屋是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属于经济适用房,原告作为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相关规定,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指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从被告建房过程看,是被告单位为解决个别职工住房问题,经上级单位批准批给被告一块地皮,由被告在该地皮上自建房屋,不属于单位集资合作建房,诉争房屋不是经济适用住房。关于原、被告买卖协议的效力,依据被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时,被告单位及上级主管单位向房管部门出具的公函证实,被告建房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单位河北省抚宁县海阳供销合作社所有,地面建筑由被告个人建设,属有限产权,有继承权,如今后发生买卖需经上级主管单位领导批准,为此房管部门为被告办理了有限产权的房屋所有权证书。1995年因行政区划变化,被告单位河北省抚宁县海阳供销合作社名称变更为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供销合作社,其上级主管单位为秦皇岛市海港区供销合作社。原、被告买卖房屋时虽被告单位同意但未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同时,诉争房屋所在土地为国有划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关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根据房、地一致原则,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卖房协议书》未履行相应的批准手续,且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买卖协议无效。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抚私房字第xxxxx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于某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诉争房屋的性质,原告主张是诉争房屋是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属于经济适用房,原告作为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相关规定,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指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从被告建房过程看,是被告单位为解决个别职工住房问题,经上级单位批准批给被告一块地皮,由被告在该地皮上自建房屋,不属于单位集资合作建房,诉争房屋不是经济适用住房。关于原、被告买卖协议的效力,依据被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时,被告单位及上级主管单位向房管部门出具的公函证实,被告建房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单位河北省抚宁县海阳供销合作社所有,地面建筑由被告个人建设,属有限产权,有继承权,如今后发生买卖需经上级主管单位领导批准,为此房管部门为被告办理了有限产权的房屋所有权证书。1995年因行政区划变化,被告单位河北省抚宁县海阳供销合作社名称变更为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供销合作社,其上级主管单位为秦皇岛市海港区供销合作社。原、被告买卖房屋时虽被告单位同意但未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同时,诉争房屋所在土地为国有划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关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根据房、地一致原则,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卖房协议书》未履行相应的批准手续,且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买卖协议无效。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抚私房字第xxxxx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于某某自行承担。
审判长:刘长利
审判员:党常生
审判员:张然
书记员:张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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