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苗培(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底素芳
贾秀江(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苗培,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藁城区。
被告:底素芳,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藁城区。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贾秀江,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底素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郝路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3日我与二被告协商达成借款协议,从我处借款300000元,借期为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逾期一天赔偿200元。
借款期满后,经多次追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
依法判令
二被告给付借款3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止按每天200元计算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是一份,用以证实权利与义务。
2、借据一份,用以证实二被告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3000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出借数额为269000元,出借时31000元利息预先扣除,应按实际出借数返还本金和利息。
另外,双方约定违约金每天200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银行转帐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26900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
及借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借时31000元利息预先扣除,实际出借数额为269000元。
原告认可二被告辩称所述事实。
审判长:郝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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