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于跃林(黑龙江七台河茄子河区铁山法律服务所)
杨某某
杨某某
杨某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委托代理人于跃林,男,系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桦川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桦川县。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桦川县。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接到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杨某某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未到庭质证。但本院对被告杨某某调查时,其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的主张亦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亦承认原告陈述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原告所诉有关联,被告杨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加之原告放弃对其担保责任的追究,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
证据二、2014年3月10日被告杨某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某为该笔借款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杨某的担保责任予以免除,故本院对该证明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三、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总共欠于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壹仟元整,用我家水产家属楼1单元402妻子葛占平名下房产做借款抵押,以上情况属实。杨某某2015年2月15日”。证明被告杨某某对欠款的数额、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系被告杨某某到本院领取应诉通知时为原告出具,该内容与原告所诉有关联,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
三被告均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7日,被告杨某某及其妻子葛占平(已故)、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81000元,被告杨某某及其妻葛占平自愿用夫妻共有的房屋位于桦川县悦来镇水产家属楼2单元402室,产权号为房权证悦来字第25305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将产权证书交予原告保存,但双方未到登记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2014年3月10日原告找被告杨某某、杨某某要求按期还款,二被告未能还款,而由被告杨某(系被告杨某某之子)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后三被告逾期没有偿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其理应在约定的期间内及时偿还欠款,逾期不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被告杨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其应当在被告杨某某、杨某某不能还款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但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杨某连带责任的追究,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了诉讼请求,因该请求系对原诉请数额的增加,与原诉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对总欠款数额无异议,被告杨某某又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并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用其妻名下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抵押关系成立,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视为有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据此未取得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81000元。
二、被告杨某免除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392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303元由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亦承认原告陈述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原告所诉有关联,被告杨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加之原告放弃对其担保责任的追究,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
证据二、2014年3月10日被告杨某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某为该笔借款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杨某的担保责任予以免除,故本院对该证明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三、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总共欠于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壹仟元整,用我家水产家属楼1单元402妻子葛占平名下房产做借款抵押,以上情况属实。杨某某2015年2月15日”。证明被告杨某某对欠款的数额、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系被告杨某某到本院领取应诉通知时为原告出具,该内容与原告所诉有关联,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
三被告均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7日,被告杨某某及其妻子葛占平(已故)、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81000元,被告杨某某及其妻葛占平自愿用夫妻共有的房屋位于桦川县悦来镇水产家属楼2单元402室,产权号为房权证悦来字第25305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将产权证书交予原告保存,但双方未到登记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2014年3月10日原告找被告杨某某、杨某某要求按期还款,二被告未能还款,而由被告杨某(系被告杨某某之子)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后三被告逾期没有偿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其理应在约定的期间内及时偿还欠款,逾期不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被告杨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其应当在被告杨某某、杨某某不能还款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但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杨某连带责任的追究,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了诉讼请求,因该请求系对原诉请数额的增加,与原诉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对总欠款数额无异议,被告杨某某又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并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用其妻名下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抵押关系成立,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视为有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据此未取得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81000元。
二、被告杨某免除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392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303元由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宏
审判员:崔焱火
审判员:刘延斌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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