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伟
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伟,男,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某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张某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
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冀02民终字第229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开民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某伟委托代理人郗红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伟诉称,原告系冀B3XXXX号机动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附不计免赔率。
2015年6月19日20时,于树东驾驶冀B3X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凤路高速桥北时,与路边桥墩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六队认定于树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推定全损、扣除残值后)136471.5元、施救费900元、拆解费13600.01元、公估费68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8771.51元。
被告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被保险车辆需具有合法年检驾驶证、行驶证。
原告主张车损数额过高,与车辆损坏程度不符,车损数额中包含不属于车辆损失范围的附加税金,车辆残值扣除过低,与残值状况及市场价值不符,被告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主张的拆解费不具有合法性、必要性,公估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机构、项目未向被告告知,公估费不予承担。
交通费不予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
2.冀B3XXXX号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扣残值后)为136471.5元,支出公估费6800元。
4.施救费发票12张,拆解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900元,拆解费13600.1元。
5.于树东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冀B3XXXX号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所有权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驾驶员具有资格,车辆系合法行驶。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效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1份,证明车损金额为110430元,但实际损失偏高,通过照片显示,并没有重新查验车辆,所附照片是原告第一次鉴定提交的照片,对于车辆在2015年6月出事后的修复情况及修复费用,因原告已经将车辆变卖,无法核对。
工时费7620元是没有产生基础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不能证明车辆已经实际修复,配件包含的17%的税金,不应得到支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按照简易程序处理,但本案车损金额已远超交强险内损失,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认定书作出时间2015年6月23日,不符合简易程序现场处理的程序;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注明该车新车购置价为26万元;对证据3公估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就公估机构、项目事前未向被告告知,报告认定的新车价值与签订保险合同记载的26万元不符,原告新车购置价31.8万元无事实依据,确定车损数额时将车辆购置价税27179.5元纳入车损范围,该计算方法与车损鉴定规则推定全损的情况不符,不具有合法性,扣减残值过低,与整车前部受损、后部无明显损坏的现状不符,2015年7月20日委托公估,按照公估流程,公估公司在接受委托后实地查验车辆,但原告损失照片显示其是在2015年6月26日拍摄,该照片不是公估公司接受委托后实地查验车辆获得的车辆信息,进一步印证该报告不具有真实性,故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客观性,报告中的残值估价是根据二手车市场作价,但作价的依据在报告中并没有体现,车辆定损是按照车辆全损确定的金额,残值费用不应依据二手车市场作价,故确定残值的依据不具有合法性,公估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应提交原件佐证;对证据4拆解费没有发生的必要,金额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拆解发票出具时间2015年8月31日和2015年9月7日,两张票据与接受委托的时间、照片采集时间不能对应,缺乏真实性,出自四方汽车救援清障队的票据没有加盖相应印章,应产生一次事故地至交警指定停车场的费用,且最高金额不应超过240元;证据5均系复印件,应提交原件佐证真实性及确定报废车辆目前情况,车辆所有权证可实现该车历经4手交易,公估报告中的价格是原告自行向公估公司陈述的金额,鉴定基数不具有事实依据,新车购置价涉及的购车发票并不是原告作为一手车主获得车辆时支出的金额,故对鉴定基数被告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鉴定的数额偏低,不符合车辆的实际价值。
经本院核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予以认定,对证据3公估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是本院对外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原告对公估报告有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伟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损险,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136471.5元,原告的公估报告书为单方委托,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估损金额为110430元,拖车费本院认定900元。
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拆解费应当包含在公估的车辆损失中,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公估费因未采用原告的公估报告书,故对原告的拆解费、交通费、公估费不予支持。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伟车辆损失110430元、拖车费900元,合计111330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5元,由原告于某伟担负10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2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伟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损险,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136471.5元,原告的公估报告书为单方委托,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估损金额为110430元,拖车费本院认定900元。
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拆解费应当包含在公估的车辆损失中,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公估费因未采用原告的公估报告书,故对原告的拆解费、交通费、公估费不予支持。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伟车辆损失110430元、拖车费900元,合计111330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5元,由原告于某伟担负10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2436元。
审判长:周立荣
审判员:刘青
审判员:宣稳
书记员: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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