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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张伟华(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
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
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邓航宇(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784号。
法定代表人李慧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继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航宇,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佳木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哈尔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于某某,被告中保佳木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金华,被告中保哈尔滨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航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先由中保佳木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保哈尔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原告和被告于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车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因原告尚需继续治疗,其他请求事项数额无法确定,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交通费771.00元,合计10,771.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51,731.07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合计63,731.07元的50%,即31,865.54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0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4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负担26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597.00元。鉴定费2,200.00元,由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各负担1,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先由中保佳木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保哈尔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原告和被告于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车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因原告尚需继续治疗,其他请求事项数额无法确定,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交通费771.00元,合计10,771.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51,731.07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合计63,731.07元的50%,即31,865.54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0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4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负担26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597.00元。鉴定费2,200.00元,由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各负担1,100.00元。

审判长:贾长军
审判员:徐智超
审判员:王志会

书记员:李乾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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