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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胜诉杨秀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胜
李冬(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杨秀丽
濮天顺(河北张家口君安法律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胜。
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丽。
委托代理人濮天顺,张家口市君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于某胜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万全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被上诉人杨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濮天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1月15日于某胜为杨秀丽书写欠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某胜应该知道其在欠条签字,应该承担的相应责任及产生的法律后果。杨秀丽作为该欠条的持有人要求于某胜偿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欠条中杨秀莉的“莉”于某胜认可是故意写错,杨秀丽与杨秀莉系同一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1元,由上诉人于某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3年1月15日于某胜为杨秀丽书写欠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某胜应该知道其在欠条签字,应该承担的相应责任及产生的法律后果。杨秀丽作为该欠条的持有人要求于某胜偿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欠条中杨秀莉的“莉”于某胜认可是故意写错,杨秀丽与杨秀莉系同一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1元,由上诉人于某胜负担。

审判长:牛鹏程
审判员:王悦
审判员:赵宏魁

书记员:梁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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