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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哈尔滨市出租汽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赵智(黑龙江龙升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出租汽车公司
严顺龙(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
姜庆慧(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xxxx),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第二巴陵街18号1单元5楼3号。
委托代理人赵智,黑龙江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出租汽车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2704164-3),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副5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顺龙,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庆慧,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出租汽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智,被告委托代理人严顺龙、姜庆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一、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原告应缴纳的各项保险,根据法律及双方约定,个人应承担个人缴纳部分,单位应承担单位缴纳部分,而不应由个人全部承担;认为证据四,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本身是无效的,根据当时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应当批评教育无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后才能决定,该决定因未通过前置程序而无效,且决定是2002年11月13日作出的,在此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送达手续。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二、三、五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二,原告既未收到被告作出的通知书,也不知道通知书的事实,该通知书只是被告自已证明向原告送达了,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且除名决定是2002年11月13日作出的,而该通知书送达的时间是2002年9月11日,早于除名决定作出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认为证据三,该登记表不是原告本人书写的,既没有原告本人签字也没有日期记载;认为证据五是复印件且不是除名决定,是培训上岗通知,原告至今未收到,且被告主张其于2002年9月11日作出的通知是除名通知而不是培训通知。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举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系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其经过了法定前置仲裁程序的事实成立;被告举示的证据一,系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主张原告在其单位工作期间于1998年10月31日至1999年12月31日办理了留职并承担此期间个人应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用的事实成立。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举示的证据二,其虽主张向原告送达除名决定时,原告拒绝签收,但该份证据中仅有被告自述的三名工作人员签名,而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该证据亦持有异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其向原告送达除名决定时原告拒绝签收的事实成立;证据三,解除劳动关系登记表中本人签字栏为拒签,而被告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拒签的事实成立,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举示的四、五,虽系被告单位的文件及会议记录,客观真实,但在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已将原告除名或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合法性。综上,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停薪留职期满后既未要求回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还未依其公司在哈尔滨日报刊登的紧急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到被告处办理劳动关系有关事宜为由,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但在原告未迁移住址、未变更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未依法向原告送达除名决定,现被告虽抗辩其单位已于2002年9月11日向原告本人送达除名决定通知书,因本人拒签,后又于同年9月25、26日二次在哈尔滨日报上刊登紧急通知,要求原告在三十日内到被告处办理劳动关系有关事宜,但被告向本院举示的证据证明该公司对原告作出书面除名决定的日期为2002年11月13日,而该日期在其主张的向原告送达的日期之后,故其上述抗辩主张与其举示的证据自相矛盾,因而对其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亦抗辩原告的诉讼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的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被告不能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送达了除名决定,故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因被告未依法向原告送达除名决定,其行为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其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2000年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相关保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为其办住房公积金,因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范围,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2000年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照每月840元的双倍给付现金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哈尔滨市出租汽车公司于2002年11月13日对原告于某某作出的除名决定;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市出租汽车公司立即为原告于某某补办2000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以社会保障部门核准的数额为准);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被告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停薪留职期满后既未要求回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还未依其公司在哈尔滨日报刊登的紧急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到被告处办理劳动关系有关事宜为由,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但在原告未迁移住址、未变更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未依法向原告送达除名决定,现被告虽抗辩其单位已于2002年9月11日向原告本人送达除名决定通知书,因本人拒签,后又于同年9月25、26日二次在哈尔滨日报上刊登紧急通知,要求原告在三十日内到被告处办理劳动关系有关事宜,但被告向本院举示的证据证明该公司对原告作出书面除名决定的日期为2002年11月13日,而该日期在其主张的向原告送达的日期之后,故其上述抗辩主张与其举示的证据自相矛盾,因而对其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亦抗辩原告的诉讼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的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被告不能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送达了除名决定,故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因被告未依法向原告送达除名决定,其行为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其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2000年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相关保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为其办住房公积金,因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范围,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2000年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照每月840元的双倍给付现金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哈尔滨市出租汽车公司于2002年11月13日对原告于某某作出的除名决定;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市出租汽车公司立即为原告于某某补办2000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以社会保障部门核准的数额为准);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被告立即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艳丽
审判员:冯丽霞
审判员:孙浩

书记员:付百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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