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得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保国,黑龙江冠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认为,二审中,肇源县和平乡工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涉案土地实际耕种人的证言证实涉案土地现为案外人鞠淑英耕种。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得江与被上诉人于某某之间存在侵权的事实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于得江。
审 判 长 臧国燕 审 判 员 刘振影 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
书记员:范继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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