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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周建华与李某某、江苏嘉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代理人马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原告周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马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
被告江苏嘉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倪绍兵,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光辉,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周建华与被告李某某、江苏嘉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嘉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某某与周建华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15)穆下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江苏嘉某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105)牡商终字第20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穆下商初字第7号判决,发回本院重审。被告江苏嘉某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案是发回重审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对该管辖权异议依法未予审查。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周建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力,被告江苏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1、3、4均是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江苏嘉某公司提出被告李某某不是被告江苏嘉某公司工作人员而是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结合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江苏嘉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支行开户时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内容,可以认定,2014年6月份,穆棱市公路工程马桥河至永安扩建工程AL标段仍由被告江苏嘉某公司负责施工,被告李某某是被告江苏嘉某公司所中标的穆棱市公路工程马桥河至永安扩建工程AL标段项目部负责人。被告江苏嘉某公司根据其所举证据提出被告李某某是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根据被告江苏嘉某公司所举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内容,被告江苏嘉某公司是委托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要求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进场的大型机械设备、安全帽和工作服涂“江苏嘉某”字样,可以认定被告江苏嘉某公司是委托人,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具体施工的受托人,即使被告李某某是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不排除其以江苏嘉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因此,被告李某某签订租赁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履行的职务行为应由委托人被告江苏嘉某公司承担。被告江苏嘉某公司提出租赁协议中的公章不是被告江苏嘉某公司公章而是被告李某某私刻的,此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对此3份证据被告李某某未出质证是其放弃自己民事权利,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并不影响本院对此3份证据的认定。被告提出证据4中欠据的备注部分是抬款200000元,说明是借款的利息,而不是租金的利息,同时欠据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8日,而证据3欠据的出具时间是2013年11月14日,双方对租金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及利息,同时租赁协议中也未约定利息,不应予以保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租赁费应该按月支付,截止至2013年10月18日前,二名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00000元,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对200000元的租赁费2个月的利息为16000元,即月利率为4%,但该约定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2%计算,即2个月利息应为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李某某代表被告江苏嘉某公司同意给付此200000元租赁费的利息损失,因此,二名被告还清此200000元租赁费之前继续按2%计算租赁费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江苏嘉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故对此3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只是原告自己的月租金记帐明细,没有二名被告签字认可,故对证据2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支公司调取的被告江苏嘉某公司在该行开设账户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原告于某某、周建华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质证。
被告江苏嘉某公司质证意见: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内容、签名、印章均是伪造,被告李某某也不是被告江苏嘉某公司的负责人,是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请法庭核对一下被告江苏嘉某公司与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倪绍兵的签字,可以看出此委托书是伪造的。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嘉某公司提出公章和委托书是伪造的,但并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江苏嘉某公司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审理中,被告李某某未出庭也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被告江苏嘉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1)2013年1月25日,被告江苏嘉某公司与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卫华向江苏嘉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3)2014年7月11日,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4)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石卫华身份证复印件、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证复印件各1份;(5)2015年6月29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私刻印章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是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不是被告江苏嘉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代理人,不能代表被告江苏嘉某公司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在本案中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李某某本人承担或者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起诉被告江苏嘉某公司是错误的,被告李某某自己承认私刻了被告江苏嘉某公司的印章,应当让被告李某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于某某、周建华的质证意见:1.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甄别,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单位,与他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行为无效,所以该承包协议属于违法的、无效的合作协议,该承包协议不免除被告江苏嘉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应责任。2.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甄别,授权委托书是在违法状态中实施的,所以该委托行为因违法无效,该授权委托书不免除被告江苏嘉某公司给付义务。3.证据3意见与证据2意见一致。4.证据4与本案无关。5.证据5不是证据,应属于被告的陈述,被告将此陈述作为证据是不对的,该陈述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公章是假的。被告李某某、江苏嘉某公司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江苏嘉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支行开户时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内容,可以认定,至2014年6月份,穆棱市公路工程马桥河至永安扩建工程AL标段仍由被告江苏嘉某公司负责施工,被告李某某是被告江苏嘉某公司所中标的穆棱市公路工程马桥河至永安扩建工程AL标段项目部负责人。被告江苏嘉某公司根据其所举证据提出被告李某某是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根据被告江苏嘉某公司所举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内容,被告江苏嘉某公司委托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要求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进场的大型机械设备、安全帽和工作服涂“江苏嘉某”字样,可以认定被告江苏嘉某公司是委托人,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具体施工的受托人,即使被告李某某是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不排除其对外以江苏嘉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因此,被告李某某签订租赁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履行的职务行为应由委托人被告江苏嘉某公司承担。被告江苏嘉某公司提出租赁协议中的公章不是被告江苏嘉某公司公章而是被告李某某私刻的,此事实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5日,国道绥满公路马桥河永安互通至兴源新丰互通公路建设指挥部与被告江苏嘉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由被告江苏嘉某公司负责施工国道绥满公路马桥河永安互通至兴源新丰互通公路。2013年5月22日,被告江苏嘉某公司永安至新丰项目A01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于某某(乙方)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租赁协议,约定甲方租用乙方压路机龙工20T,月租金18000元。压路机龙工20T进入工地,甲方按月支付乙方租金。双方还对每个月机械维修保养天数、油料供应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李某某代表甲方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江苏嘉某公司永安至新丰项目A01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二名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2013年10月18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于某某、周建华出具了抬款200000元、2个月的利息16000元的欠据一张。2013年11月14日,李某某又出具了欠于某某、周建华机械租赁费523589元的欠据一张。
2014年6月13日,被告江苏嘉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支行申请开户时提交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里记载被告江苏嘉某公司负责绥满公路马桥河永安互通至兴源新丰互通公路施工,被告李某某是该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嘉某工公司承包了永安至新丰段公路工程,其临时设立的项目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该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江苏嘉某公司承担。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江苏嘉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支行开户时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内容,可以认定,至2014年6月份,穆棱市公路工程马桥河至永安扩建工程AL标段仍由被告江苏嘉某公司负责施工,被告李某某是被告江苏嘉某公司所中标的穆棱市公路工程马桥河至永安扩建工程AL标段项目部负责人。被告江苏嘉某公司主张被告李某某是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根据被告江苏嘉某公司所举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内容,被告江苏嘉某公司委托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要求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进场的大型机械设备、安全帽和工作服涂“江苏嘉某”字样,可以认定被告江苏嘉某公司是委托人,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具体施工的受托人,即使被告李某某是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不排除被告李某某以江苏嘉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因此,被告李某某签订租赁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履行的职务行为应由委托人被告江苏嘉某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于某某、周建华只能要求被告江苏嘉某公司给付租赁费523589元,对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机械租赁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江苏嘉某公司提出,双方对租金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及利息,同时租赁协议中也未约定利息,不应予以保护的抗辩主张,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租赁费应该按月支付,截止至2013年10月18日前,二名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0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200000元租赁费约定损失计算方法,约定对200000元的租赁费2个月的利息为16000元,即月利率为4%,但该约定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2%计算,即2个月利息应为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被告江苏嘉某公司在还清此200000元租赁费之前继续按2%计算租赁费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自2013年10月18日至付清此200000元租赁费之日,被告江苏嘉某公司仍应按照月利率2%继续给付200000元租赁费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剩余的323589元租赁费没有约定租赁费损失计算方法,故原告要求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嘉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周建华租赁费523589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0000元租赁费自2013年10月18日至付清租赁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剩余租赁费323589元不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周建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6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306元,由被告江苏嘉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克满 审判员  姜英玉 审判员  闫俊龙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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