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德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亮,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沟仁某路支行。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白沟镇仁某中路3号。
负责人孙秋芬,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邱聪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德彬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沟仁某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保定中院发还重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沟仁某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认为本案案由应变更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于德彬诉罗杰、罗忠满、周贤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德彬于2014年6月24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周贤民位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沟仁某路支行10×××07账户内存款1350000元冻结6个月(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沟仁某路支行送达(2014)高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协助冻结义务。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于德彬申请对周贤民账户存款续冻。2014年12月19日,本院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沟仁某路支行送达(2014)高民初字第1168-6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将周贤民位于该行10×××07账户的存款1350000元解除冻结后,同日,又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沟仁某路支行送达(2014)高民初字第1168-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将周贤民位于该行10×××07帐户的存款1350000元冻结六个月(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
于德彬诉罗杰、罗忠满、周贤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于德彬的诉讼请求。后于德彬不服该判决书,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裁定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杰、罗忠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于德彬借款9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周贤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于德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00元,由罗杰承担8000元、罗忠满承担8500元、周贤民承担5000元。后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周贤民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沟仁某路支行10×××07账户内存款1350000元,冻结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12月26日,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沟仁某路支行送达了(2015)高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协助冻结义务。
周贤民不服(2015)高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保民二终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周贤民不服该裁定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该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冀民申9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周贤民的再审申请。2015年11月10日,于德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罗杰、罗忠满、周贤民后,仅从周贤民存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沟仁某路支行10×××07账户内执行得到81000元,剩余款项1200500元未得到执行。原告主张因被告将周贤民该账户中的钱错误划走,导致无法执行,故于2016年9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500元并应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损失。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王豪滔诉周贤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王豪滔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周贤民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沟仁某路支行10×××07账户内存款1300000元冻结一年(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沟仁某路支行送达了(2015)高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协助冻结义务。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贤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贤民承担。因周贤民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王豪滔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高法执字第5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周贤民存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沟仁某路支行10×××07账户内存款1300000元扣划至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沟仁某路支行送达了(2015)高法执字第581号执行裁定书及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协助扣划义务,该案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2014)高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14)高民初字第1168-6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2014)高民初字第1168-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15)高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民申952号民事裁定书,(2015)高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15)高法执字第58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为法院出具的(2014)高民初字第1168-7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注明冻结周贤民存款135万元,冻结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2015)高民初字第2127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注明冻结周贤民存款13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2015)高民初字第2026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注明冻结周贤民存款135万元,冻结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12月26日)。如账号中余额不足,应在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中注明已冻结数额,未冻结数额或注明轮候,但被告并未在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中注明上述原因,应认定被告按法院裁定书均足额冻结周贤民存款,法院依据(2015)高民初字第2127号裁定书扣划周贤民存款130万元后,被告还应协助法院扣划(2015)高民初字第2026号裁定书冻结的周贤民存款135万元,其应对未得到执行的120050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沟仁某路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200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5,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沟仁某路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 争 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 人民陪审员 杨亚辉
书记员:谢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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