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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傅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富拉尔基得水水泥制品加工厂业主,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长柱,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秀林,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玉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主要负责人李志勇,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傅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长柱、路秀林、傅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亢玉海和人民财险齐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斌、汤启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民财险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于某某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8 870.34元、伤残赔偿金38 317.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 145.6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交通费3 873.50元、营养费9 000.00元、误工费24793.15元,合计12万元。2、要求人民财险齐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于某某医疗费114 552.49元、二次手术费9 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 600.00元、残疾赔偿金19 769.79元,合计147 922.28元。本案诉讼费5 318.83元及鉴定费(包括鉴定检查费)4 900.00元,由傅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晚8时许,被告傅某某驾驶临牌小型客车在富拉尔基区沿碾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碾北公路89公里处,与同方向行驶由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于某某受伤。于某某就经济赔偿问题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于某某身份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2016年2月17日被告傅某某驾驶的临牌小型客车与原告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傅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电动三轮车照片一张,用于证实于某某驾驶的车辆是有尾灯的。该尾灯是在交通事故中被傅某某驾驶的车辆撞掉。交警队在认定该车是否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时没有将该材料归入档案中影响了责任认定。可以证明于某某驾驶的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没有安全隐患;
3、原告于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于某某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格。根据相关的规定,具有C1驾驶证的人员可以驾驶C1以下的车辆。比如:D、E、F等型号的车辆;
4、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傅某某驾驶的临牌小型客车在人民财险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5、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齐市中医院)住院诊断书复印件1份、病案复印件1份、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哈医大二院)病案复印件1份、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齐医一附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齐齐哈尔建华医院(以下简称建华医院)病案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原告于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粉碎开放骨折、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闭合性腹部外伤、第一腰椎横突骨折、左侧髋臼、耻骨多发骨折、急性肾衰竭、锁骨骨折、及头部外伤,共计住院治疗46天;
6、急救费票据2张、住院费票据4张、门诊票据8张、医疗用血票据3张、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永前村卫生所药品处方笺2张、龙沙区大众超市收据1张及费用清单,用于证实原告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4 552.49元;
7、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以下简齐医三附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检查费4张,证实原告于某某司法鉴定费4 400.00元,鉴定检查费198.23元;
8、齐医三附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用于证实于某某所受损伤:①、双下肢长度相差2厘米,评定为十级伤残,遗留肾功能轻度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56天需1人护理。③伤后90天需加强营养。④误工损失日为180天。⑤左胫腓骨两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共计约9 000.00元左右,或者按实际发生付给;
9、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于某某经营富拉尔基得水水泥制品加工厂,从事的行业属于制造业(非农业生产);
10、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于证明原告于某某就医治疗和鉴定花费的交通费3 907.50元;
11、于长海户口复印件1张,用于证实于长海(系于某某的父亲),已经丧失劳动能力;
12、村委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于长海有两名子女,分别是原告于某某和其弟弟于德有。
被告人民财险齐市分公司对原告于某某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2中电动三轮车照片和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车辆照片不能证实是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现状。驾驶证不是在事故发生时向交警提供的,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因于某某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复议,因此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客观、全面、真实的;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齐市中医院的诊断书中于某某患有输尿管结石、肾结石、贫血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于某某在哈医大二院住院期间医嘱为二级护理,普食。二级护理的陪护应当是1人护理,普食就是不需要增加营养。于某某在2016年6月16日在齐医一附院住院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于某某在建华医院住院治疗的是泌尿道感染,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其中急救费票据2张不是正规票据。增值税发票记载的内容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对永前村卫生所药品处方笺和龙沙区大众超市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赔偿;对证据7有异议。对鉴定费票据的形式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鉴定费应当以机打发票为准,这是税务部门的规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意见中的二次手术费的标准超过了有关部门的医保费用手术费标准。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的鉴定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应以医嘱记载为准。营养费与住院医嘱矛盾;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要证实的事实有异议,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的职业;对证据10有异议。于某某提供的所有的票据与于某某住院没有关联性。于某某提供的费用当中,在合计160.00元和180.00元页面上有两张,上面盖的公章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诉讼费、鉴定费产生的交通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傅某某对原告于某某提供的质证意见与人民财险齐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傅某某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瞭望不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法律规定,致使其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于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傅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虽然有驾驶证,但其驾驶的机动车与其驾驶证准驾型号不符。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违反法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某某虽然提供了其驾驶机动车的照片,但该照片不足以证明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机件符合安全要求。于某某主张傅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即傅某某驾驶的车辆与于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两车的接触点在非机动车路面的事实,傅某某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傅某某驾驶的临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人民财险齐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于某某的经济损失。关于误工费问题。于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其从事职业为制造业,黑龙江省2015年制造业的年平均工资为45 447.00元,其误工时间为180天,其误工费应为45 447.00元/年÷365天/年×180天=22 412.22元。于某某要求按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齐医三附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于某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于某某同意在哈医大二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按2人标准计算,其他时间按1人标准计算。于某某对其护理人员所从事的相关职业主张未提供证据。其护理人员是农村户口,从事农业生产,其护理费也应以黑龙江省2015年农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8 556.00元为计算依据。其护理费应为28 556.00元/年÷365天/年×(2人×34天+1人×56天)=9 701.22元。于某某要求按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于某某生活居住在农村,其伤残赔偿金应以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 095.00元为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1 095.00元/年×20年×(10%+1%)=24 409.00元。于某某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于某某之父于长海有两名子女,即于某某和其弟弟于德有。于长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经超过75周岁。其生活费按五年计算。于某某应承担被抚养人于长海的生活费应为其二分之一,应以黑龙江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8 391.00元为标准计算,其生活费应为8 391.00元/年×5年×(10%+1%)÷2=2 307.53元。关于交通费问题。于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合理,其费用应予扣除。其中有哈尔滨铁路客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发票两张计10元钱,不属于交通费票据,应予扣除;2016年6月14日和8月24日的火车票,于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到哈尔滨的处理事项,其费用398.00元应由于某某自负。其交通费应为3 499.50元;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比较严重,鉴定意见是需加强营养。其营养费的标准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于某某主张按每天100.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其营养费为90天×100.00元/天=9 000.00元。人民财险齐市支公司主张于某某的营养费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的40%—60%赔偿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于某某要求人民财险齐市分公司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其精神抚慰金3 000.00元比较适宜。人民财险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于某某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2 412.22元、护理费9 701.22元元、伤残赔偿金24 40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 307.53元、精神抚慰金3 000.00元、交通费3 499.50元、营养费9 000.00元,合计84 329.47元。于某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人民财险齐市分公司根据商业险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于某某的经济损失70%。另外10%由傅某某赔偿。关于医疗费问题。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后的不足部分,人民财险齐市分公司应予赔偿。人民财险齐市分公司有证据证实及有理由扣除于某某住院期间及门诊检查期间不合理支出费用外,其他医疗费支出应予赔偿。于某某提供的富拉尔基区长青乡永前村卫生所的二张药品处方笺不符合医疗规范,其费用1 123.00元,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2月23日龙沙区大众超市尿不湿费用490.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其费用应由于某某自负;人民财险齐市分公司主张急救费票据2张不是正规票据,不同意赔偿。急救行为的地点不确定,急救单位或急救人员不可能在急救过程中出具机打票据。于某某的急救费用,人民财险齐市分公司应予赔偿;人民财险齐市分公司主张于某某齐市中医院的诊断书中于某某患有输尿管结石、肾结石、贫血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但经过庭审查明,于某某在齐市中医院没有治疗输尿管结石、肾结石、贫血等疾病。于某某在齐市中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等相关费用,人民财险齐市分公司应予赔偿;人民财险齐市分公司主张于某某在2016年6月16日在齐医一附院住院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于某某在建华医院住院治疗的是泌尿道感染,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不同意赔偿。于某某受伤后在哈医大二院治疗期间进行了手术治疗和腹部引流,即双侧肾脏造瘘。造瘘之后诱发炎症。于某某在齐医一附院住院治疗主要泌尿的护理常规和检查。这种护理和检查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于某某在齐医一附院治疗期间的医疗等相关费用,人民财险齐市分公司应予赔偿。于某某在建华医院住院主要取引流管和治疗泌尿道感染,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于某某在建华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等相关费用,人民财险齐市分公司应予赔偿。人民财险齐市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中于某某需要增加营养有异议,认为营养费与住院医嘱矛盾。认为鉴定意见中二次手术费的标准超过了有关部门的医保费用手术费标准。人民财险齐市分公司以上对鉴定的异议应当在异议期内申请重新鉴定。人民财险齐市分公司在异议期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人民财险齐市分公司对鉴定意见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齐医三附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处理相关纠纷的依据。关于鉴定费等诉讼费用负担问题。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按此法律规定,人民财险齐市分公司应负担本案的鉴定费等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2 412.22元、护理费9 701.22元、伤残赔偿金24 40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 307.53元、精神抚慰金3 000.00元、交通费3 499.50元、营养费9 000.00元,合计84 329.4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赔偿原告于某某经济损失126 109.57元(医疗费112 50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 600.00元、后续治疗费9 000.00元,合计126 109.57元)的70%,即88 276.70元。
三、被告傅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经济损失126 109.57元10%,即12 610.96元。
执行办法: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318.83元,原告于某某负担1 314.49元,被告人民财险齐市支公司负担4 004.34元;鉴定费4 400.00元、鉴定检查费198.23元,由人民财险齐市分公司承担(以上三项费用于某某已预付,人民财险齐市分公司随案件款一并给付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刚 人民陪审员  沃福良 人民陪审员  单瑞宏

书记员:史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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