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得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肇源县和平乡工农村英歌窝棚屯,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冰,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江东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波,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十六中学校教学楼一楼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蔡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客服经理,户籍地杭州市上城区,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于得才与被告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得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波,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得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98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交通费99.00元、护理费18976.37元、财产损失2550.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误工费50097.60元、精神损失3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合计216075.80元,其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00元,被告王某某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50%比例赔偿原告47037.90元,合计169037.90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求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4892.00元、误工费变更为46677.60。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0日,被告王某某驾驶黑CJXX**号江淮小型轿车沿光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恒丰纸业门前非机动车道入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王某某辩称,1.被告已经履行了部分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于2017年11月1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13日和2017年12月21日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4000.00元,作为先期的赔偿;2.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当中也遭受了财产损失,在本次事故中责任认定书载明,造成两车受损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被告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严重受损,为此花��修理费用5070.00元,同时原告的电动车未办理相应的交强险,其应当在承担完交强险2000.00元的财产损失,与被告按50%分担该项损失,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3535.00元的财产损失,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此项请求,如果原告愿意在其诉求中予以扣除,被告不再向原告提出反诉;3.原告的各项诉求明显偏高,对于其合理的部分,被告愿意在责任范围内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其具体的数额被告需要结合后面的举证质证再予以明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诉请,在本案中被告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垫付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依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二医疗门诊票据、结算票据12张、病案一份46页、诊断书二份、被告王某某证据一修车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三、外购药品小票5张、手写收据1张,由于二被告有异议且无医嘱,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书一份、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虽然二被告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二被告既不申请重新鉴定又不申请鉴定人出庭,视为二被告放弃反驳的权利,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书无法证明系原告所做司法鉴定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故不予采信。证据五、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华电分局前进警务队证明二份。证据七、证人刘友元、张显春的证言。结合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工作并居住在城市,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修电动车的收据一张、换���动车电池收据一张。该修电动车收据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到该修理部修电动车系经过二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换电动车电池收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故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证据一、修车票据一份。由于原告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是:2017年11月10日,被告王某某驾驶黑CJXX**号江淮小型轿车沿光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恒丰纸业门前非机动车道入口时与原告驾驶由光华街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于得才受伤。原告于得才于2017年11月10日入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骨折,于2017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33天,住院花费医疗费69722.33元。被告王某某垫付医药费240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原告达伤残十级、误工损失日为30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110日、伤后90日内需增加营养、后续治疗费为1000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日为30日、需一人护理15日。原告为了诉讼举证花费鉴定费2100.00元。原告修理电动车花费修理费2000.00元。被告王某某修车花费5070元,原告同意承担一半2535.00元并在被告应支付给自己的费用中扣除。原告为农村户籍,但居住并工作在城市。另,原告、被告均同意原告的误工日按270日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是多少,如何计算;2.被告王某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各应承担赔偿的数额是多少,如何计算。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6972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住院期间每天100.00元)、交通费99.00元(无票据,按住院期间每天3.00元计)、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按城镇人口标准)、误工费42050.25元(按黑龙江省在职职工平均月工资4672.25元,共270天)、护理费18976.37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60.46元,共125天,原告请求未超过标准)、鉴定费2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营养费4500元(酌情按每天50.00元,共90天),原告修理电动车花费修理费2000.00元,以上共计207639.95元;本院酌定保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扣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00元,依法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仍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120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以外,原告的损失87639.95元由被告王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50%即43819.96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垫付的2400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王某某的修车费2535.00元,被告王某某尚应支付给原告17284.96元。综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得才各项损失112000.0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于得才各项损失17284.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得才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2000.00元;二、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于得才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7284.96元;三、驳回原告于得才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1.00元,减半收取1840.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407.67元,由原告于得才承担43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中���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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