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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彭与黑龙江省火龙神农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彭,女,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飞,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黑龙江省火龙神农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牛家镇火龙神农业园。法定代表人:于长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帆,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宜军,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于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黑龙江火龙神公司按照双方代销合同约定,依法承担不合格产品生产质量责任;2、判令不予给付拖欠黑龙江火龙神公司的火龙牌51%含量化肥款;返还于彭化肥款380,000.00元,利息233,700.00元;3、销售化肥的损失23,610.00元;4、诉讼费由黑龙江火龙神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0月28日,于彭与黑龙江火龙神公司公司代理人郭喜库在克东县××百姓化肥经销商店签订了产品代理销售合同,销售产品为火龙神牌化肥系列。代理销售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交货地为克东县××百姓化肥经销商店仓库(中兴社区交接货物)。合同签订后,于彭给付黑龙江火龙神公司化肥款280,000.00元,黑龙江火龙神公司将化肥款运至交货地,化肥余款未结算。因化肥产品质量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严重损失。鲁财将火龙神农业生物技术公司诉至克东法院,经一、二审判决火龙神公司赔偿鲁财经济损失968,547.60元,于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黑龙江火龙神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于彭代销的化肥款无法回收,并损害于彭的商业信誉,根据产品代理销售合同约定,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由黑龙江火龙神公司承担责任,现于彭与黑龙江火龙神公司协商返还化肥款并赔偿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黑龙江火龙神公司辩称:于彭的起诉违反法律程序,第一,于彭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答辩人与于彭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过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的审理,并作出(2013)五商初字387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根据该调解书于彭应当向答辩人支付拖欠的货款1,529,022.00元,这笔货款就包括本诉当中争议的51%含量的大豆掺混肥化肥款,现在于彭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拒绝支付这笔货款,这两起案件是发生在同一当事人之间的基于同一标的,就同一实体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前一个诉讼已经确定了于彭应当履行支付的义务,而后一个诉讼请求是不予支付货款。显然一个诉讼的诉讼请求是在实质上否定前一个裁判结果,本案属于典型的重复诉讼。第二,于彭支付的280,000.00元发生在2013商初字387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之后,是在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迫使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该案件现在仍然在执行程序中,其要求返还也应该通过执行回转的方式解决。综上,于彭的起诉违反了法律程序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原告于鹏与被告黑龙江省火龙神农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火龙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飞、被告黑龙江火龙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帆、杜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于彭与黑龙江省火龙神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3年11月28日由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予以调解,并制作(2013)五商初字第387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于彭应当向黑龙江火龙神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529,022.00元,包含本诉争议的51%含量的大豆掺混肥化肥款,于彭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应予驳回于彭的起诉,该纠纷应由五常市人民法院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0.00元,保全费1,920.00元,退还给于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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