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于彬莉、张某某与正定县新安镇于家庄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彬莉,女。
原告张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于彬莉,系张某某母亲。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永攀、黄金岩,系河北马备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定县新安镇于家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于河振,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建国、王志伟,系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彬莉、张某某(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正定县新安镇于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计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彬莉及其二原告的代理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12月被告作出《于家庄分款方案》,向每名村民分配补偿款5000元。该方案第二条第六款规定:“已离婚的户口在本村的及其子女参加分配”。原告于彬莉系该村村民,其离婚后,一直在于家庄村娘家居住,户口也在于家庄村永富胡同3号,一直未再婚,也未迁出户口,儿子张某某一直随原告于彬莉生活。二原告的情况符合分款方案第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分款方案得到补偿款每人5000元。但被告给付二原告每人2000元后,剩余6000元拒不给付。二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补偿款共计6000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彬莉与原告张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于彬莉原户籍在于家庄村,其于2004年10月15日与正定县大孙村村民张永亮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男孩。2009年3月13日于彬莉与张永亮离婚。2009年6月22日二原告户籍从大孙村迁回正定县于家庄村。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本院(2009)正民新初字第10071号民事调解书。2.原告于彬莉、张某某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2014年12月,经于家庄村“两委”班子,分款小组和村民代表大会,于家庄村制定了《于家庄分款方案》,该方案规定,以本村在册的农业户口为准,具体节点为2014年10月31日24点,参加分配的人员每人5000元。《于家庄分款方案》第二条第六款规定:“已离婚的户口在本村的及其子女参加分配”。二原告认为符合上述规定,应分款每人5000元,已支取4000元,被告应给付补偿款6000元。
被告称,据听说二原告没有在于家庄居住,离婚后时间不长就在李家庄生活。原告否认。被告未举出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于家庄村委会于2014年12月制定的《于家庄分款方案》明确规定总的分款原则:以本村在册的农业户口为准。户口认定以本村户口册与派出所户口相结合,具体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24点。该方案第二条第六款还规定:“已离婚的户口在本村的及其子女参加分配”。本案二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将户口迁移到于家庄村,现在二原告的户口在于家庄村。原告于彬莉于2009年3月13日与张永亮离婚。二原告符合于家庄村委会制定的《于家庄分款方案》规定的参加分配每人5000元的资格。现被告不按照自己制定的方案执行,其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原告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计顺

书记员:崔玲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