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王凤国(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
宁某某
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凤国,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某,女,42岁,汉族,农民。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汉龙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某某欠原告于某某人民币壹拾壹万叁仟元有欠条予以证实,应负偿还责任。利息按约定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某某欠款113000元。利息应自2013年11月18日起月息0.02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某某欠原告于某某人民币壹拾壹万叁仟元有欠条予以证实,应负偿还责任。利息按约定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某某欠款113000元。利息应自2013年11月18日起月息0.02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宁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汉龙
书记员:石宝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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