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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韩山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凤才,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山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月,该公司职员。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韩山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才,被告韩山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2时50分许,韩山彬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大安街(10KV212干线019号电杆)西21米处时与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厂县交警大队认定,韩山彬负主要责任,于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经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在廊坊市安次区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3540元。原告于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安次司鉴中心(2016)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于某某胸11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八级伤残。于某某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于某某自2008年开始到刘晓波家里当保姆照顾老人,一直居住在位于大厂县××镇××西里××号的刘晓波家里。原告于某某每月工资3400元。原告伤后由被告韩山彬的妻子肖丽进行护理,护理时间为60天。原告父亲于永山,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河北省农村居民,无生活来源,婚后共育有九名子女,均系成年人具有抚养能力。
再查明,冀R×××××号小型轿车为被告韩山彬实际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山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414元,护理费5280元,共计18694元。
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档、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廊坊市安次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大厂回族自治县荣昌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大厂回族自治县荣昌街居民委员会及刘桂荣共同出具的证明、刘桂荣身份证复印件、刘晓波及刘桂荣房产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肖丽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于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韩山彬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按被告韩山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8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61天,维护61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18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50天,原告月平均工资3400元,维护1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虽已超过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有从事生产劳动获得收入的权利,能够胜任与其身体相适应的工作,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天,护理人员为被告韩山彬妻子肖丽,被告韩山彬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88元,维护528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于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因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为30%,维护125291.79元(24141元×17.3年×30%);鉴定费140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9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于永山系河北省农村居民,无收入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4.67元(8248元×5年×30%÷9人),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81786.4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61786.46元(181786.46元-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49429.1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由被告韩山彬为其垫付18694元,故原告应获赔的合理损失为150735.17元(120000元+49429.17元-18694元)。被告韩山彬为原告垫付费用18694元,因其还需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1120元,两相折抵,故被告韩山彬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实际费用为17574元(18694元-11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某150735.17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于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1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韩山彬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7574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韩山彬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0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600元,被告韩山彬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贾 颖

书记员:王敬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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