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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平山县平山镇人民政府、石家庄市冶河灌渠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任成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平山县平山镇人民政府
张爱君
石家庄市冶河灌渠管理局
强小磊(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任成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平山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平山县城育才路。
法定代表人闫军,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爱君,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石家庄市冶河灌渠管理局。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与维明大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谢晓彤,局长。
委托代理人强小磊,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平山县平山镇人民政府、石家庄市冶河灌渠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增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成会、被告平山县平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君。
被告石家庄市冶河灌渠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强小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5年3月27日,原告在通过平山县平山镇刘家会村东泄水闸桥时,因该桥梁年久失修,狭窄不平,通行不便,原告掉进泄水闸桥下,将其左手腕摔成粉碎性骨折,后在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遭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数万元。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冀政办(2003)32号文件规定,二被告系该泄水闸桥梁的法定管理和维护义务人。
多年来,二被告失职,未能尽到对该桥梁的管理和维护义务,致使该桥梁成为危桥,最终导致原告在此通过摔伤事件的发生。
二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摔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摔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22510.29元。
被告平山县平山镇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原告自称于2015年3月27日掉入刘家会村东泄水闸桥摔伤的事实,因原告一直未向平山镇人民政府主张过权利,平山镇人民政府对该事实不清楚,原告需有充分证据证明。
2、如果原告确系从刘家会村东泄水闸桥掉下摔伤,则承担责任主体的人应当是原告本人。
原告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刘家会生活多年,往返县城无数次,应当对刘家会村东泄水闸桥及其附近的路况非常熟悉。
泄水闸桥中央部分比较平坦,东西方向一条线,无拐弯地方,视线良好。
原告应当知道桥东西两侧路面有不平之处,那么其通行时就应当提前减速,桥面部分南北最窄的地方足有4.4米,桥东西长约5.3米,两头辅路有十多米,其中西侧未硬化部分东西长约有11米。
从刘家会到县城按正常行驶速度,原告应当在距桥身西侧18米就应当开始减速,18米的距离足以使电动三轮车的速度减低到安全速度甚至减低到零。
但是如果原告在此处出事故必定速度相当快,即使在桥西测辅路跌到也不至于摔到桥下。
但是原告在相对比较平坦桥面跌入桥下,这一事实令人费解。
同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符合《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安全要求》相关规定,载重40公斤以上、时速20公里以上的电动自行车,称为轻便电动车摩托车或电动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原告无牌无证违反《交通安全法》上路行驶,造成后果。
综上所述分析,原告对自身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石家庄市冶河灌渠管理局辩称:1、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冶河灌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2、本案受理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受伤害系刘家会桥梁掉下所致。
被告不是刘家会村村东桥梁的养护及管理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道路桥梁等人工建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虽然本案中发生事故的路段为平山镇刘家会村通往平山镇七亩村的乡级公路,但根据平山县公路建设、管理的实际状况,二被告不是该道路的建设和维护单位。
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建设、维护和管理的缺陷。
而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道路桥梁等人工建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虽然本案中发生事故的路段为平山镇刘家会村通往平山镇七亩村的乡级公路,但根据平山县公路建设、管理的实际状况,二被告不是该道路的建设和维护单位。
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建设、维护和管理的缺陷。
而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史增中

书记员:霍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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