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
被告:王坤,男。
被告:王志海,男。
被告:易某某,男。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坤、王志海、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某某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7月5日、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王坤、王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某经合法传唤二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被告王坤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48000.00元,王坤已归还利息28000.00元,还欠220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推拖至今。被告易某某、王志海给王坤担保,也没有帮助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2018年7月5日原告于某某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本院庭审中向其释明,如增加诉讼请求,限原告于五日内补交诉讼费用,否则对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审理。原告于某某五日内未补交诉讼费用。
被告王坤答辩称,同意还钱,确实欠原告钱,不是不还钱,因为做生意赔钱了,还钱需要时间,希望给被告王坤时间。
被告王志海答辩称,被告王志海签过一份担保,是王坤向于某某借款200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当时被告王志海担保,期限为一年,签字时是在原告的面包车上,地点在老地区医院,当时王坤、原告和被告王志海都在场。因这笔借款数额巨大,并且被告王志海至今仅签过一份担保书,所以很谨慎,在当时的借据上被告王志海写上了担保期限一年整,有年月日,还有括号,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做司法鉴定。在原告的起诉状上也已经体现,这笔借款的数额是200000.00元,利息48000.00元,从一方面证明当时担保期限是一年,另一方面证明被告王志海当时签有一年的字样是原告说过先签一年,已经印证被告王志海的担保期限就是一年。在借款10个月左右,被告王志海向原告告知,要向王坤要钱。王坤说曾还过原告50000.00元钱,事后又借回来,被告王志海认为第一次提供的担保因出借方与被借方再次进行借贷,并有还款行为,第一次保证担保已自动失效,此依据担保法,主合同发生变更,未经担保人,担保责任自动消失。被告王坤曾说月利息4000.00元,一直给到2018年2月,累计给了72000.00元。
被告易某某未应诉亦未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2016年7月29日借条原件1份1页,欲证明被告王坤向原告借款248000.00元,其中已经还款28000.00元,剩余220000.00元未还,被告王志海及易某某是担保人并在借据上签字、按指纹。
2、2018年6月10日电话录音光盘1张及书面材料1张,证明王坤欠原告220000.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王志海提供的证据有2018年6月29日,被告王坤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王坤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被告王志海的担保已过期限。同时,王坤与原告已形成新的借贷合同,担保自然丧失。原告提交的借据与被告王志海当时签字的200000.00元的借据不符。
被告王坤、易某某均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于某某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王坤承认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志海虽对借据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不申请司法鉴定,被告易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于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被告王坤、王志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王志海提供的证据,因“情况说明”中关于给付利息数额的部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内容相矛盾,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被告王坤向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月利率2分。被告王志海、易某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将一年的利息48000.00元,与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一起给原告出具了借款248000.00元的借据。借据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限应自借款期限届满时即2017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原告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在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王志海、易某某主张过还款。原告于某某自认被告王坤已经偿还利息2800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原告于某某、被告王志海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于某某、被告王坤、王志海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坤向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事实成立,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承认被告王坤已偿还利息28000.00元是对其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双方虽然约定被告王志海、易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担保责任期间内,曾向被告王志海、易某某主张过还款,由原告于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志海、易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对被告王志海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20000.00元,以上本息合计2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军
书记员: 许丽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