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现住巴彦县,户籍地巴彦县。
委托代理人王东辉,黑龙江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住址绥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地址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165号。
负责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永坚,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绥化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某某于2016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辉,被告赵某某,被告绥化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永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4时许,于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赵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于立新驾驶的赵某某所有的×××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此起交通事故经巴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驾驶员于立新与于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某某伤情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为:“于某某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八个月医疗终结,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一人护理,鉴定费为2,110.00元”。发生事故时×××号车辆在绥化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较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现于某某要求绥化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0,829.8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赵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46,785.54元。于某某伤后赵某某负担了门诊费用及公安机关的鉴定费共6,000.00元,该笔费用未包括在上述费用中,庭审中赵某某及绥化财产保险公司均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于某某的各项费用。
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焦点问题是:于某某要求的各项赔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于某某要求的各项赔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记录、用药明细等确定为98,278.07元;伙食补助费3,100.00元(100/天×31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为13,190.96元(52333元/年÷365天×92天);误工费原告虽提交在城镇居住证明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误工证明,因此其误工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5,072.67元(22609元/年÷12个月×8个月);交通费93.00元(3元/天×31天);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22609元/年×20年×10%)原告提交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情原告主张3,000.00元应予以支持;鉴定费2,110.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总计为187,008.03元。赵某某作为于立新的雇主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6,744.04元(医疗费88,278.07元、伙食补助费3,100.00元、鉴定费2,110.00元等的50%)。绥化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6,574.63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3,190.96元、误工费15,072.67元、交通费93.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绥化财产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88,278.07元、伙食补助费3,100.00元、鉴定费2,110.00元等合计93,488.07元的50%即46,744.04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0元×50%,还应赔偿43,744.0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3,190.96元、误工费15,072.67元、交通费93.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等合计86,574.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2.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1,799.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4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荣 代理审判员 张思长 人民陪审员 刘 智
书记员:胡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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