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刘丽娜(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
程翀(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张文学
马英
哈尔滨轨道劳务有限公司
张连群
张金生(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宾县。
委托代理人刘丽娜,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翀,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景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学。
委托代理人马英。
被告哈尔滨轨道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十道街32号。
法定代表人梁新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群。
委托代理人张金生,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轨道装备公司)、哈尔滨轨道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娜、程翀,被告轨道装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学、马英,被告轨道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张连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在哈尔滨市人才市场看到被告在招聘员工,通过面试后被录用,双方约定日工资为130元/天,每天工作8小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2012年12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拖欠的工资报酬,双方发生争议。
原告到道外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被告仍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拖欠的工资,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向道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向道外区人民法院起诉。
因本案的原告都是直接到轨道装备公司应聘上岗工作的,从未去过轨道劳务公司,也不知道轨道劳务公司的存在,不存在与劳务公司就劳动合同期限、工资支付、社会保险交纳的问题进行协商。
因此,原告依据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请。
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8430.28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假日工资及补偿金1787.5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日常加班工资及补偿金1137.5元;四、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及补偿金7962.5元;五、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补偿金2437元;六、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6784.8元;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医疗保险赔偿金3392.4元;八、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1470元;九、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待料期间应付工资3250元;以上合计:36651.98元;十、案件受理费由轨道装备公司负担。
被告轨道装备公司辩称,一、轨道装备公司与于某某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轨道装备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于某某起诉的主体错误。
2012年1月15日,于某某与轨道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该合同于2012年1月17日在哈尔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备案。
随后于某某被派到轨道装备公司做铆工工作,执行工资标准为130元/日,于某某与轨道劳务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所以于某某起诉轨道装备公司诉讼主体错误。
二、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规定,实行日工资制,于某某在轨道装备公司处工作一日,则轨道劳务公司为其支付一日工资,公休日出勤不再另外计算待遇。
于某某向轨道装备公司主张给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法定假日工资及补偿金、日常加班工资及补偿金、双休日加班工资及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补偿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赔偿金及停工待料期间应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轨道装备公司是用工单位,而不是用人单位。
轨道劳务公司与于某某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于某某是轨道劳务公司向社会招用的劳动者,由轨道劳务公司行使对于某某的人事管理权。
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由轨道劳务公司为于某某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相关费用,这充分证明轨道装备公司与于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故轨道装备公司不是本案承担给付义务的主体,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维护轨道装备公司的合法权益。
轨道劳务公司辩称,一、于某某对轨道劳务公司的起诉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违法,应当驳回于某某的起诉。
二、于某某作为申请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错过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丧失对本案的诉权,应当驳回于某某的起诉。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轨道劳务公司与于某某的劳动关系是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合同的临时性用工关系,因此不存在经济补偿金问题。
四、关于法定节假日出勤问题,用工单位在法定节假日期间是休假的,没有职工出勤上班,有考勤为证。
五、关于日常工作加班问题,用工单位实行二班生产(一班8:00时到17:00时;二班17:00时至24:00时),工艺流程是班组流水作业,这样的时间安排及操作流程,是不允许班组及职工个人加班的,于某某所谓的加班,实际是替班,即二班生产的班组职工因故不能到岗,一班的职工得知后,便自愿主动找劳资和调度员,要求安排其替岗上班。
六、关于年薪假的问题,轨道劳务公司与于某某的劳动关系是临时性用工,不存在年薪假问题。
七、关于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问题,轨道劳务公司在与于某某等临时用工人员协商工资时,于某某等人明确提出“于某某等劳动者大部分是农民工,很多人已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对农民工来说没有意义(因为农村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不能相互间对接和转移)”,于某某等人要求将参加养老和失业保险的费用直接转换成工资,由劳动者按照自己的意愿,参加适合自己的社会保险。
经过多次协商,最后达成临时用工的技术工人每人每天工资130元,其中包括养老、失业保险的费用(有工资帐为证)。
八、关于参加职工医疗保险问题,因医疗保险目前不是强制参保险种,哈尔滨市医保管理中心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的企业职工必须全员参保,不允许企业对职工进行选择性的参保,轨道劳务公司正是因为有向于某某这样一批临时用工人员不同意参加企业职工医保,造成轨道劳务公司至今仍不能为职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尴尬局面。
九、关于停工待料期间的工资问题,因为于某某在实际工作中没有发生过停工带料,于某某的说法不成立。
十、于某某在诉状陈述其与轨道装备公司因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工资报酬发生争议不属实,于某某始终没有向轨道装备公司及轨道劳务公司提过关于经济补偿金和工资报酬的要求,双方未发生争议。
十一、于某某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证据的支持,如张岩2012年10月1日与轨道劳务公司签定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1日辞职,在用工单位仅工作了一个月零十天,而其诉讼请求内容与其它原告罗列的内容一样,高达43164.59元。
综上,望法庭以客观事实为依据,驳回于某某的诉请,以维护轨道劳务公司的合法权益和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
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于某某、轨道装备公司、轨道劳务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于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轨道装备公司工商档案查询单,拟证明:轨道装备公司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1年3月2日轨道装备公司招聘广告照片,拟证明:轨道装备公司于2011年3月2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新阳职介公开发布招聘广告,于某某通过招聘广告应聘到轨道装备公司工作。
证据三、轨道装备员工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轨道装备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
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流水,拟证明:于某某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3月份,及于某某的工资发放情况,并证明轨道装备公司没有支付于某某加班工资。
证据五、2012年9月份被告轨道装备处考勤报表照片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轨道装备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轨道装备没有支付加班费。
证据六、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
证据七、2014年2月20日庭审笔录第8-13页证人黄某某、蒋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于某某等人于2011年3月份在人才市场看到轨道装备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双方约定工资每日130元,在工作期间,轨道装备公司没有与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给于某某交社会保险。
证据八、法院调取的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的工商档案,拟证明: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都隶属于中国北车集团公司,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联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工商档案体现出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同时隶属于北车集团,在资金来源上密不可分。
轨道装备公司于2007年设立,隶属于中国北车集团。
轨道劳务公司的股东之一为哈尔滨哈车劳动服务公司,该公司拥有轨道劳务公司50%的股份,目前哈车劳动公司的企业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制,该公司系由原哈尔滨车辆厂劳动服务公司于2003年更名而来,而哈尔滨车辆厂劳动服务公司是由原哈尔滨车辆厂全资设立,原哈尔滨车辆厂于2003年已更名为中国北车集团哈尔滨车辆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同样隶属于中国北车集团。
从企业注册登记地址可以看出,轨道装备公司的住所地与中国北车集团哈尔滨车辆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都是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10号,也就是两家公司在同一地点一起办公,更能说明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具有关联关系。
证据九、法院调取的轨道劳务公司在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备案材料,拟证明:轨道劳务公司开展劳务派遣业务备案登记表显示,其登记备案日期为2012年,此时于某某已在轨道装备公司工作超过一年。
轨道劳务公司劳务派遣业务信息表显示,其为派遣到轨道装备公司的人员缴纳了社会保险,但于某某从未缴纳过各项保险,说明该表格中所体现的派遣人员不包括于某某。
该表格中,也未体现出具体派遣人员的姓名。
轨道劳务公司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派遣协议与轨道装备公司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派遣协议以及向法院提交的派遣协议各不相同,分别是三个不同版本,证明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派遣关系,轨道装备公司为了逃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而恶意与轨道劳务公司串通,损害于某某的合法权益。
轨道装备公司对于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即使证明轨道装备公司有用人资格,并不代表轨道装备公司是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同时也需要有用人资格,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轨道装备公司与于某某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是新阳职介发布的招聘广告,轨道装备没有委托新阳职介代理发布招聘广告,故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卡片并非员工卡,而是出入厂门的凭证,并不能证明其为该单位职工,且其类别已经注明社会资源,说明原告为被派遣的劳务人员。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出自邮政银行,邮政银行并非轨道装备公司职工工资开户行,轨道装备公司员工工资折在工商银行开户,故该证据与轨道装备公司无关,于某某以此证明是轨道装备公司为其支付工资没有依据。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我单位依据被派遣人员劳动天数考勤后,为被派遣人员按照人数及工资总额以支票方式转给劳务派遣公司,该证据正是这份社会资源考勤报表,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轨道交通存在劳动事实的关系,且原告考勤天数33.22,之所以出现该日期,是因为被告对其加班小时累计成天后加入考勤天数,因此该考勤天数包括了加班时间。
故加班工资也根据此考勤天数给付原告。
且该款项由劳务派遣公司给原告发放工资,并不是我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仲裁裁决书已明确说明,于某某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参加仲裁庭审活动,不符合仲裁前置程序,证明于某某已经丧失诉权,故请法院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不能证明其证言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轨道装备公司是国有企业,经过了多次改制变革,现与轨道劳务公司均是独立法人,经济独立,企业已经完全分立,北车集团是主管单位,北车集团同时主管着全国上千家企业,不能因此说明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具有关联关系。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轨道劳务公司在2012年才接到通知,要求对劳务派遣业务进行登记,而备案登记中的人员与于某某等人并不发生冲突,轨道劳务公司在派遣中根据派遣的时间性以及被派遣人员的意愿协商待遇,对于于某某等人,当时协商工资为每日130元(包括岗位工资和社会保险),用工单位轨道装备公司按照其记载的工时足额发放工资;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根据双方的协商,每一年度进行变更,故存在不同的版本,对此轨道装备公司已经作出了说明,于某某以此劳务派遣业务备案表主张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无效,是不正确的。
轨道劳务公司与于某某等人均签订劳动合同,即使实际中确实存在他人代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但劳务派遣事实存在。
轨道劳务公司对于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于某某与轨道装备公司及轨道劳务公司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与轨道劳务公司无关。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同轨道装备的质证意见,该员工是轨道劳务公司派遣到轨道装备公司的劳动派遣人员。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于某某的工资均是由轨道劳务公司支付的,工资构成包括员工岗位工资和社会保险,不存在于某某所述的未付加班费的情况,因轨道劳务公司与于某某签订的是完成工作任务的合同,工作内容是倒班生产,流水作业,故不存在加班时间和加班事实。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同意轨道装备公司的质证意见,但是仅从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能够看出,原告在2012年9月份,工作时间延长与他人交替班,替班的时间并且用工单位装备公司已经为其进行统计,轨道劳务公司根据装备公司的统计工时,足额支付岗位工资及保险费用,在原告的当月邮政储蓄卡中可以体现,因此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问题,对于是否能够定性为加班,仅凭该公告是不能认定,应当以原告在装备公司考勤出勤记录和与其替班人员的工作时间进行综合认定,这里记载的只是原告个人的工作时间和代替别人生产的替班时间,这里在装备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中能够证实,该证据公布的目的是为了原告能够核对工时,核算当月工时天数,原告当时没有异议,通过公告能体现出同为一个工资收入水平,有的是不足法定的出勤天数,有的是多于每个月30天的天数,说明原告与其他劳务人员是交替班的事实存在。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于某某并未对轨道劳务公司提出仲裁申请,而且在于某某对轨道装备公司申请仲裁的过程中,于某某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故于某某与轨道装备公司及轨道劳务公司的劳动争议未履行仲裁前置程序,根据劳动仲裁的相关规定,于某某的仲裁案件丧失了诉权,于某某再无权就其与轨道装备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轨道装备公司及轨道劳务公司主张权利,故应驳回于某某的起诉。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不能证明其证言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轨道劳务公司与轨道装备公司没有关联关系,轨道装备公司是国有独资的国有企业,而轨道劳务公司是股份制的有限公司,双方无论从股份构成,还是从经营场所均存在很大差异,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双方是相互独立的法人。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轨道劳务公司在2012年才接到通知,要求对劳务派遣业务进行登记,而备案登记中的人员与于某某等人不发生冲突,轨道劳务公司在派遣中根据派遣的时间性以及被派遣人员的意愿协商待遇,对于于某某等人,当时协商工资每日130元包括岗位工资和社会保险,用工单位轨道装备公司按照其记载的工时足额发放工资;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根据双方的协商,每一年度进行变更,故存在不同的版本,对此轨道装备公司已经作出了说明,于某某以此劳务派遣业务备案表主张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无效,是不正确的。
轨道劳务公司与于某某等人均签订劳动合同,即使实际中确实存在他人代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但劳务派遣事实存在。
轨道装备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劳务派遣协议复印件四份,拟证明: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轨道劳务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具体人数按用工量随时调整,第二条约定轨道劳务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铆工、焊工等,日工资80元—130元不等,并明确约定劳务费标准按日结算,工作一日即有一日劳务费,公休日出勤不再额外计算费用。
协议第五条约定轨道装备公司负责向轨道劳务公司提交用工数量考勤书面材料,由轨道劳务公司向于某某等人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
证据二、哈尔滨轨道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轨道劳务公司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具有劳务派遣资质。
证据三、劳动合同书,拟证明:2012年1月15日,于某某与轨道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于2012年1月17日在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备案。
于某某对轨道装备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是轨道装备公司为了逃避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义务而与轨道劳务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的,是虚假的、无效的;在于某某提起仲裁时,轨道装备公司曾提供过三份劳务派遣协议,日期分别为2010年、2011年、2012年,该三份协议与轨道装备公司向法院举示的派遣协议以及于某某申请法院调取的同为2012年的派遣协议内容完全不一致,证明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派遣协议都是虚假的。
对证据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合同上的字虽然是于某某本人所签,但该劳动合同书的部分内容与轨道劳务公司的当庭陈述不符,轨道劳务公司称于某某的工资包含社会保险,但按合同约定轨道劳务公司应当为于某某交纳保险;于某某在庭审前从不知道轨道劳务公司的存在,也没有去过该轨道劳务公司的办公地点,更未见过轨道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于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及轨道装备公司的招聘广告,可以证明于某某于2011年3月通过轨道装备公司发布的招聘广告直接应聘到轨道装备公司工作的,2012年8月轨道装备公司发布通知,以给于某某办理工伤意外伤害保险为由,让于某某等人签订劳务合同,但合同的具体内容于某某并不知晓,只是按照轨道装备公司的要求在一张纸上签字,于某某并不知道是在派遣合同上签字,也没有人告知于某某所签的是一份劳务派遣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故该合同不能代表于某某与轨道劳务公司之间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向,该合同不是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轨道装备公司为了逃避用工单位的责任,采取欺诈手段,以给于某某等人办保险为由,通过签订劳务合同,将责任转嫁给轨道劳务公司,实际上假借劳务派遣名义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假派遣,故该合同无效,轨道装备公司应依法承担用人单位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中轨道装备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合同没有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没有合同期限,也没有被派遣的工作地点,故该合同无效。
轨道劳务公司对轨道装备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之所以同一年度存在不同的劳务派遣协议,是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之间根据业务需要签订的,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之间是业务合作关系,而且劳务协议中并没有明确是针对于某某等人。
对证据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该劳动合同是于某某本人签字,于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签订本合同,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内容予以遵守和履行,该合同为书面打印字体,在于某某签字之前,合同内容是真实存在的,于某某的签字是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因此轨道劳务公司与轨道装备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不容否认,因本合同是劳务派遣合同,其法律表现形式是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在合同中关于合同期限的条款有明确体现,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当中劳务派遣章节的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轨道劳务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临时用工人员劳动争议名单,拟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1月1日、离职时间2013年1月1日及工作期限12个月,从事工作为铆工。
证据二、2012年1月、2012年10月轨道装备公司的外援考勤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于某某在上述的两个月的出勤情况,并证明于某某等工人在节假日及法定假日均正常休息,于某某的替班时间在考勤表上亦有登记。
证据三、2012年10月的工资支付单(于2012年11月份向劳动者支付),拟证明:轨道劳务公司为于某某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拖欠社会保险情况,同时证明劳务派遣的事实存在,应由轨道劳务公司为于某某发放工资、缴纳保险费用。
证据四、手续费收据二张、转账凭单、2012年10月份全部派遣工人工资表(于2012年11月份向劳动者支付),拟证明:轨道劳务公司为于某某发放工资的事实及轨道劳务公司对于某某进行劳务派遣、劳资管理的事实。
证据五、工伤保险人员新增备案表,拟证明:轨道劳务公司在与于某某签定劳务派遣合同后,为于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
于某某对轨道劳务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轨道装备公司单方制作的,且只提供两个月份的,因轨道装备公司实行的是指纹打卡机考勤,故应由轨道装备公司提供原始载体。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表格系轨道劳务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于某某的签字,不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关于保险问题,轨道劳务公司称与于某某协商一致,以现金的形式补给于某某,与事实不符,于某某在此之前从未见过轨道劳务公司的人员,双方从未进行过协商;工资是由谁支付于某某不清楚,于某某到轨道装备公司工作后,将身份证交给轨道装备公司,轨道装备公司统一为于某某等人办理了银行卡,至于卡上的钱是由谁转账的,于某某不清楚,轨道劳务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转账手续。
即使工资是由轨道劳务公司支付,也不能证明于某某与轨道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证据四中凭证和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轨道劳务公司虽主张该手续费收据是由其提供人员名单给邮政储蓄,邮政储蓄统一出具手续费收据,用现金支票转帐,但轨道劳务公司并未提供该人员名单证明此次转款包括于某某等人,不能证明转款的资金来源;对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表为轨道劳务公司单方制作,与其提供的手续费收据无法对应,不能证明是轨道劳务公司给于某某发放工资。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表格体现于某某入职时间是2011年6月1日,但于某某的实际入职时间是2011年3月,可见该证据不真实,不应采纳。
轨道装备公司对轨道劳务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
本院确认:于某某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七,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于某某经轨道装备公司招聘,到轨道装备公司制造分厂工作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于某某举示的证据四,不能证明于某某主张的轨道装备公司没有支付于某某加班工资,故本院不予采信。
于某某举示的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于某某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于某某举示的证据五,因轨道装备公司制造分厂最为用工单位,依法可以对于某某等劳动者进行考勤,该考勤表不能证明于某某与轨道装备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能证明于某某主张的轨道装备公司未向于某某支付加班工资,故本院不予采信。
于某某举示的证据六,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于某某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于某某举示的证据七,不能证明轨道劳务公司与轨道装备公司是同一单位,不能证明轨道劳务公司是轨道装备公司所属的单位,不能证明轨道劳务公司与轨道装备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于某某举示的证据七是轨道劳务公司在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备案材料,该证据能证明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于某某主张的轨道装备公司与轨道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派遣关系。
轨道装备公司举示的证据一,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轨道装备公司举示的证据二,相对方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轨道装备公司举示的证据三,能证明于某某经轨道装备公司招聘到轨道装备公司制造分厂工作,后由于某某与轨道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该合同中关于双方关于工作期限的约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其余部分予以采信。
轨道劳务公司举示的证据一,相对方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轨道劳务公司举示的证据二,是轨道装备公司制造分厂单方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轨道劳务公司举示的证据三,因该工资表是轨道劳务公司单方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轨道劳务公司主张的其为于某某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不予采信。
轨道劳务公司举示的证据四,该转账凭单、手续费收据与于某某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流水相符,能证明轨道劳务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向于某某支付工资3648.17元,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轨道劳务公司举示的证据五,能证明轨道劳务公司于2011年6月为于某某投保工伤保险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于某某与轨道装备公司、轨道劳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本案中,2012年1月,于某某经轨道装备公司招聘到轨道装备公司制造分厂从事铆工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基于轨道装备公司用工的事实,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该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本案中,2012年1月15日,于某某与轨道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于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即以事实行为解除其与轨道装备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转而与轨道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同意以轨道劳务公司被派遣劳动者的身份继续在轨道装备公司制造分厂工作。
可见,2012年1月至2012年1月17日,轨道装备公司是于某某的用人单位,应由轨道装备公司对于某某承担用人责任;2012年1月17日至轨道劳务公司单方与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3年1月1日,轨道装备公司、轨道劳务公司及于某某三方建立劳务派遣关系,轨道劳务公司是于某某的用人单位,应由轨道劳务公司对于某某承担责任。
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在于于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如何承担。
关于于某某诉请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轨道劳务公司在其与于某某的劳动合同书履行过程中,于2013年1月1日单方与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由轨道劳务公司给付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15.80元(130元/天×20.83天/月×1个月×2倍),于某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于某某诉请的经济补偿金,因轨道劳务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某某在主张赔偿金的同时,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于某某诉请的法定假日工资及补偿金、日常加班工资及补偿金、双休日加班工资及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及补偿金,因于某某与轨道装备公司、轨道劳务公司执行的是130元/日的工资标准,工作形式为分组轮班流水作业,全部工作时间累计计入考勤天数,且未充分举示证据证明于某某存在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双休日未休假的情况,于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于某某主张的未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赔偿金,因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可见,缴纳社保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而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保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规,应由社会保险机构行使行政权力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因养老保险能补缴,故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于某某关于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于某某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主张。
于某某诉请的未缴纳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损失,因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属于预缴保费,不能补缴,故该两项保险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该损失的确定应为未履行法定义务一方因此减少的支出,即以轨道装备公司因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获得的利益为标准,即轨道装备公司赔偿于某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16日其应向社保机构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及失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部分),由轨道劳务公司赔偿于某某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1月1日其应向社保机构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及失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部分),具体金额均参照哈尔滨市企业应为职工缴纳保险费用的各项标准计算。
关于于某某诉请的停工待料期间的工资,因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停工待料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轨道装备公司主张的轨道装备公司与于某某没有劳动关系,不应对于某某承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轨道劳务公司主张的于某某本次起诉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违法,应予驳回,因于某某于2013年10月14日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于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于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再次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某某收到该通知书后,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轨道劳务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轨道劳务公司主张的其与于某某之间是工作任务完成时即终止合同的临时性用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期限的约定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无效,轨道劳务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轨道劳务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轨道劳务公司主张的轨道劳务公司应于某某等劳动者要求,将养老、事业保险费用直接转换为工资,由于某某等劳动者自行缴纳,因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轨道劳务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轨道劳务公司主张的于某某等劳动者不同意参加医疗保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于某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7日其应为原告于某某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具体金额参照哈尔滨市企业应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计算;
二、被告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于某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7日其应为原告于某某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用,具体金额参照哈尔滨市企业应为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用计算;
三、被告哈尔滨轨道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415.80元(130元/天×20.83天/月×1个月×2倍);
四、被告哈尔滨轨道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于某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日其应为原告于某某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具体金额参照哈尔滨市企业应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计算;
五、被告哈尔滨轨道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于某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日其应为原告于某某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用,具体金额参照哈尔滨市企业应为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用计算;
六、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于某某已预付),由被告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哈尔滨轨道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此款被告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轨道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于某某与轨道装备公司、轨道劳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本案中,2012年1月,于某某经轨道装备公司招聘到轨道装备公司制造分厂从事铆工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基于轨道装备公司用工的事实,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该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本案中,2012年1月15日,于某某与轨道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于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即以事实行为解除其与轨道装备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转而与轨道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同意以轨道劳务公司被派遣劳动者的身份继续在轨道装备公司制造分厂工作。
可见,2012年1月至2012年1月17日,轨道装备公司是于某某的用人单位,应由轨道装备公司对于某某承担用人责任;2012年1月17日至轨道劳务公司单方与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3年1月1日,轨道装备公司、轨道劳务公司及于某某三方建立劳务派遣关系,轨道劳务公司是于某某的用人单位,应由轨道劳务公司对于某某承担责任。
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在于于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如何承担。
关于于某某诉请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轨道劳务公司在其与于某某的劳动合同书履行过程中,于2013年1月1日单方与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由轨道劳务公司给付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15.80元(130元/天×20.83天/月×1个月×2倍),于某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于某某诉请的经济补偿金,因轨道劳务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某某在主张赔偿金的同时,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于某某诉请的法定假日工资及补偿金、日常加班工资及补偿金、双休日加班工资及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及补偿金,因于某某与轨道装备公司、轨道劳务公司执行的是130元/日的工资标准,工作形式为分组轮班流水作业,全部工作时间累计计入考勤天数,且未充分举示证据证明于某某存在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双休日未休假的情况,于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于某某主张的未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赔偿金,因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可见,缴纳社保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而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保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规,应由社会保险机构行使行政权力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因养老保险能补缴,故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于某某关于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于某某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主张。
于某某诉请的未缴纳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损失,因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属于预缴保费,不能补缴,故该两项保险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该损失的确定应为未履行法定义务一方因此减少的支出,即以轨道装备公司因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获得的利益为标准,即轨道装备公司赔偿于某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16日其应向社保机构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及失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部分),由轨道劳务公司赔偿于某某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1月1日其应向社保机构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及失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部分),具体金额均参照哈尔滨市企业应为职工缴纳保险费用的各项标准计算。
关于于某某诉请的停工待料期间的工资,因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停工待料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轨道装备公司主张的轨道装备公司与于某某没有劳动关系,不应对于某某承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轨道劳务公司主张的于某某本次起诉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违法,应予驳回,因于某某于2013年10月14日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于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于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再次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某某收到该通知书后,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轨道劳务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轨道劳务公司主张的其与于某某之间是工作任务完成时即终止合同的临时性用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期限的约定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无效,轨道劳务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轨道劳务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轨道劳务公司主张的轨道劳务公司应于某某等劳动者要求,将养老、事业保险费用直接转换为工资,由于某某等劳动者自行缴纳,因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轨道劳务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轨道劳务公司主张的于某某等劳动者不同意参加医疗保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于某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7日其应为原告于某某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具体金额参照哈尔滨市企业应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计算;
二、被告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于某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7日其应为原告于某某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用,具体金额参照哈尔滨市企业应为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用计算;
三、被告哈尔滨轨道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415.80元(130元/天×20.83天/月×1个月×2倍);
四、被告哈尔滨轨道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于某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日其应为原告于某某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具体金额参照哈尔滨市企业应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计算;
五、被告哈尔滨轨道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于某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日其应为原告于某某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用,具体金额参照哈尔滨市企业应为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用计算;
六、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于某某已预付),由被告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哈尔滨轨道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此款被告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轨道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某某。
审判长:李晓冬
审判员:杨顺利
审判员:王艳艳
书记员:刘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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