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马均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莲,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金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遵化市。
原告于某与被告高金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金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均戍、被告高金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被告称其在承德市承德县二家有采矿一处。2012年3月底,被告要对外承包打巷道工程,通过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见面协商承包事宜,被告同意由原告承包采矿的巷道工程施工,但要求原告先交纳承包定金10万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5月1日之前开工,如到期不开工,退还原告定金10万元。2012年4月9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定金10万元转到被告的银行卡上,但被告一直以开矿手续不全不能开工为由,未让原告开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予退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1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2年5月1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
被告高金朝辩称:被告不承担定金10万元的返还责任。原告在获知被告有掘井工程对外承包时通过中间人找到被告,请求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要求原告交纳30万元的定金及保证金,并于2012年5月1日进场施工,否则定金及保证金不予退还。经双方约定,于某先交纳10万元定金及保证金,剩余20万元于2012年5月1日前补齐。后于某汇给被告10万元定金及保证金,但在被告于4月底电话告知原告进场施工时,原告拒绝进场。由于原告未进场施工,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于某承包被告高金朝位于河北省承德县一矿山巷道工程,约定开工时间为2012年5月1日,由原告于某向被告高金朝交付10万元作为施工定金。2012年4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高金朝账号为xxxx2的银行账户中汇款10万元,汇款人于某,收款人高金朝。但原、被告并未按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实际履行。庭审中,被告称承德县二家采矿只有探矿手续,无采矿手续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在审理过程中,经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项发生争议:是由哪方违约造成的原、被告未按口头协议履行。
原告于某主张:原告将10万元承包定金转给被告以后,被告一直以手续不全为由拒绝开工。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杨占兴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找证人到承德高金朝处看采矿场,当时一同去的有原告于某、张伯山、梁金龙及证人杨占兴。原、被告约定巷道施工的费用为每米2200元,2012年5月1日前开工。被告让原告先交10万元定金,但原告交定金后一直未能开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一直未予退还。
2、证人梁金龙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3月底,证人跟原告到承德高金朝处看采矿场,当时去承德采矿场的只有杨占兴、于某及证人梁金龙三人。原、被告约定2012年5月1日前开工,让原告先交10万元定金,但原告交定金后一直未开工,原告要求退还定金,被告一直未退还。
经质证,被告高金朝辩称:两个证人与原告都是一起承揽被告的这个工程的,不能算证据。
被告高金朝主张:被告承包给原告的工程的场地及设备都已经齐全了,但原告一直未过来施工,故对于原告提交的承包定金作为赔偿,不予返还。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人尹卫东当庭陈述证实:2012年5、6月份的时候,被告让证人给原告于某打电话,让他上山干活,但证人联系不上于某,给他打通了电话,但他未接。后来证人又给于某身边的人打了电话,但也未联系上。证人在承德二家矿上负责采购之类,干了一年多时间,但不知道该矿有没有采矿手续。
经质证,原告于某提出异议称:一、证人未携带身份证,其身份无法证实;二、其自认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三、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巷道工程是个大工程,证人提到的给原告打一次电话,原告没有接,就联系不上原告了,不符合正常的逻辑;四、证人承认与原告于某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与证人通过电话;五、证人作为矿上负责的人,应知道矿上有没有采矿手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于某与被告高金朝达成口头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河北省承德县一矿山巷道工程,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某依据双方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扩巷道工程施工的承包定金10万元,被告亦应在2012年5月1日前向原告提供施工条件。被告主张该工程施工手续齐全,原告可以进场施工,但提供的证人尹卫东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且被告承认现该采矿无采矿许可手续,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提供采矿工程施工合法证照和原告进场施工的条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金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某定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金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东
审判员 贾桂锁
人民陪审员 王德平
书记员: 阎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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