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
陈德福(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
张某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
王晶
原告于某,司机,现住黑龙江省萝北县。
委托代理人陈德福,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司机,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佟以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
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印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福,被告张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5日3时20分许,被告张某疲劳驾驶制动不良的×××号解放牌大型挂车,沿哈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97KM+400M处时,撞至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杨继国驾驶的于某所有的黑A4111号北京自卸低速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杨继国、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继国、于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于某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被鉴定人于某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二、被鉴定人于某未构成伤残。
三、综合被鉴定人于某的损伤基础,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护理60日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60日。
被告张某驾驶的×××号解放牌大型汽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与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1,357.18元,门诊费4,5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0元,误工费14,880.00元,护理费8,263.80元,营养费6,000.00元,交通费3,982.50元,法医鉴定费2,650.00元,车辆损失费21,020.00元,车损鉴定费2,000.00元,合计93,204.6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某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兰大队哈公交(依)认字[2016]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3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无责任。
证据二、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鉴所[2016]法鉴字第7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一、被鉴定人于某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二、被鉴定人于某未构成伤残。
三、综合被鉴定人于某的损伤基础,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护理60日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60日。
证据三、原告于某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萝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份,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情况和实际住院治疗85天的事实。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二十二张和用药明细三张,证明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21,357.18元。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14张,证明原告因伤就医支出交通费3,982.50元。
证据六、法医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做法医鉴定支出鉴定费2,650.00元。
证据七、二手车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黑A4111是于某在董艳秋处购买,原告是车辆实际所有人。
证据八、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车损检验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黑A4111在本次事故中评估损失为21,020.00元。
证据九、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进行车损评估支出评估费2,00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我对2016年3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和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异议,具体赔偿数额待原告举证时予以确定,我驾驶的×××解放汽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没有递交任何证据。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某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1,0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具体数额需原告举证后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A、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抄单一份,证明被告张某驾驶的×××号解放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一、二、三、七和八,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四,二被告认为其中没有医嘱原告在外二次购药支出102.00元,二被告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在医疗终结时间内因特殊情况在外购药,并且数额不大,符合情理,二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本院对证据四予以采信。
对证据五,被告张某认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交通费。
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应以原告住院天数每天1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从发生交通事故至2016年4月22日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提供往返佳木斯至依兰交通费票据33张,并且其中有一张为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的3月23日,往返佳木斯至萝北县交通费票据16张,自4月23日至6月24日转入萝北县人民医院期间,原告提供往返佳木斯至依兰交通费票据4张,往返佳木斯至萝北县交通费票据10张,之后往返佳木斯至依兰交通费票据19张,往返佳木斯至萝北县15张,另外还有往返萝北县至宝泉岭、宝泉岭至佳木斯、佳木斯至福兴、佳木斯至哈市,依兰至哈市、哈市至绥滨等交通费票据。
综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适当认定原告往返佳市至依兰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六趟,十二张交通费31.00元×12=372.00元,往返萝北至佳市六趟,十二张交通费37.00元×12=444.00元,合计816.00元,其他交通费不予确认。
对证据六和九,被告张某认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评估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本院认为,鉴定费、评估费是为了确定案件性质,明确赔偿数额必须进行的司法活动所支出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负担,本院对证据六和九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3时20分许,被告张某疲劳驾驶制动不良的×××号解放牌大挂车,沿哈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97KM+400M处时,撞至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杨继国驾驶的于某所有的黑A4111号北京自卸低速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杨继国、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兰大队哈公交(依)认字[2016]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继国、于某无事故责任。
伤后原告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转院到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62天,原告支出医疗费25,943.88元,就医支出交通费816.00元。
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佳中心医院司鉴所[2016]法鉴字第7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被鉴定人要求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二、被鉴定人于某未构成伤残。
三、综合被鉴定人于某的损伤基础,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护理60日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60日。
原告支出鉴定费2,650.00元。
被告张某驾驶的×××号解放牌汽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二种保险的期限均为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2016年3月25日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疲劳驾驶制动不良的车辆,追尾撞到原告杨继国驾驶的于某所有的车辆,造成两车损坏和杨继国、于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交通事故给原告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某应予赔偿。
被告张某驾驶的×××解放牌大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二种保险的期限均为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2016年3月25日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首先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再由被告张某予以赔偿。
乘车人杨继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另一案件中进行诉讼,因此,原告于某和杨继国在强险限额内应按比例受偿。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2,700.46元,交通费816.00元,鉴定费2,650.00元,误工费14,680.76元(44,654.00元÷365.00元×120天),护理费8,264.38元(50,275.00元÷365.00元×60天)。
赔偿原告于某车辆损失费2,000.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23,243.42元,伙食补助费8,500.00元(100.00元×85天),营养费1,800.00元(30.00元×60天)。
赔偿原告于某车辆损失费19,020.00元。
案件受理费1,891.88元,减半收取945.9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医疗终结时间内因特殊情况在外购药,并且数额不大,符合情理,二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本院对证据四予以采信。
对证据五,被告张某认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交通费。
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应以原告住院天数每天1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从发生交通事故至2016年4月22日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提供往返佳木斯至依兰交通费票据33张,并且其中有一张为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的3月23日,往返佳木斯至萝北县交通费票据16张,自4月23日至6月24日转入萝北县人民医院期间,原告提供往返佳木斯至依兰交通费票据4张,往返佳木斯至萝北县交通费票据10张,之后往返佳木斯至依兰交通费票据19张,往返佳木斯至萝北县15张,另外还有往返萝北县至宝泉岭、宝泉岭至佳木斯、佳木斯至福兴、佳木斯至哈市,依兰至哈市、哈市至绥滨等交通费票据。
综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适当认定原告往返佳市至依兰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六趟,十二张交通费31.00元×12=372.00元,往返萝北至佳市六趟,十二张交通费37.00元×12=444.00元,合计816.00元,其他交通费不予确认。
对证据六和九,被告张某认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评估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本院认为,鉴定费、评估费是为了确定案件性质,明确赔偿数额必须进行的司法活动所支出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负担,本院对证据六和九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3时20分许,被告张某疲劳驾驶制动不良的×××号解放牌大挂车,沿哈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97KM+400M处时,撞至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杨继国驾驶的于某所有的黑A4111号北京自卸低速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杨继国、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兰大队哈公交(依)认字[2016]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继国、于某无事故责任。
伤后原告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转院到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62天,原告支出医疗费25,943.88元,就医支出交通费816.00元。
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佳中心医院司鉴所[2016]法鉴字第7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被鉴定人要求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二、被鉴定人于某未构成伤残。
三、综合被鉴定人于某的损伤基础,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护理60日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60日。
原告支出鉴定费2,650.00元。
被告张某驾驶的×××号解放牌汽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二种保险的期限均为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2016年3月25日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疲劳驾驶制动不良的车辆,追尾撞到原告杨继国驾驶的于某所有的车辆,造成两车损坏和杨继国、于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交通事故给原告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某应予赔偿。
被告张某驾驶的×××解放牌大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二种保险的期限均为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2016年3月25日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首先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再由被告张某予以赔偿。
乘车人杨继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另一案件中进行诉讼,因此,原告于某和杨继国在强险限额内应按比例受偿。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2,700.46元,交通费816.00元,鉴定费2,650.00元,误工费14,680.76元(44,654.00元÷365.00元×120天),护理费8,264.38元(50,275.00元÷365.00元×60天)。
赔偿原告于某车辆损失费2,000.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23,243.42元,伙食补助费8,500.00元(100.00元×85天),营养费1,800.00元(30.00元×60天)。
赔偿原告于某车辆损失费19,020.00元。
案件受理费1,891.88元,减半收取945.9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丁印德
书记员:闫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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